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824民初455号

郭继科与何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继科;何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455号

原告:郭继科,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何明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郭继科与被告何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成独任审判。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继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和12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收款无着。 被告何明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根据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继科与被告何明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今借到郭继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期一月”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和出具“今借到郭继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继科以被告何明伟向其借款后未予返还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向原告返还,原告请求从其主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明伟返还原告郭继科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