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2284号

党宁、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党宁;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宁,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林、肖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兴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宁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1330539元为基数按日0.001%计算至实际报送房屋初始登记材料目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5793.5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国龙公司合同约定逾期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应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国龙公司对党宁的上诉辩称:因新旧职能部门的设立,及职能的分立,办理期限不可控,在办理初始登记时间消耗较长,上诉人也在积极努力,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界定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国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办理位于郑东新区心××路东、××北国龙绿城.怡园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上诉人对于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不持异议,但是上诉人无法办理郑东新区心××路东、××北国龙绿城怡园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对于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上诉人只能协助本案的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党宁对国龙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党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备案登记资料,完成产权初始备案登记;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期间的违约金(实际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完成产权初始备案登记之日止,其中起诉时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12560.2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14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D0512,××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路东、××北××房,户型为三室二厅。该商品房总金额133053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金额400539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交纳比例为30.1%;约定金额93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交纳比例为69.9%。双方约定交付期限在2015年6月30日前,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四第六条约定执行,即××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材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支付总房款的0.001%违约金。合同尾部有被告加盖印章及原告签字捺印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4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备案。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00539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支付国龙绿城·怡园5号楼10层1002号房屋剩余房款9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持办理初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1%违约金。法庭调查向被告核实是否将上述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初始登记,被告称三日内提交书面回复,但直至判决之日被告未提交相关回复,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不能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对原告主张被告向产权登记主管部门递交符合规定的房屋权属初始备案登记资料,完成产权初始备案登记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逾期履行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系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一种继续性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党宁诉讼请求的2016年4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党宁未举出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党宁请求的2016年4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党宁诉讼请求的应予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被有关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办理位于郑东新区心××路东、××北国龙绿城·怡园5幢10层1002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宁支付自2016年4月17日起以1330539元为基数按日0.001%计算至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被有关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的逾期报送房屋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河南省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党宁与国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国龙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故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依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国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党宁、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党宁负担195元,上诉人河南省国龙置业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