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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民初5003号

徐艳红与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艳红;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5003号

原告:徐艳红,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银河物流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岭,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田,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30720W。

法定代表人:罗镇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艳红与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艳红与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利息32万元、2018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7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25元、律师代理费28700元以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形成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面积为187.58平方米的美信海公馆二号楼一单元801室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并自愿以总价50万元的价格网签备案预告至甲方名下。如果被告未按借款期限还款或没有偿还能力时,自愿把该房房产全部产权转让给原告,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原告方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担保房产签订并备案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与本金至今未付。 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徐艳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徐艳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徐艳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方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而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所交纳财产保全费47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25元系通过诉讼维护其权益所产生的支出,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艳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艳红律师代理费28700元。 三、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艳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合计8125元由被告美信置业(滨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源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