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正武,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1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2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9日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9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2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正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川07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罗正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罗正武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正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正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正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正武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正武撤回上诉。 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严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建明
书记员 张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