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8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岚,机构代码:91510100901944535W。 被执行人张邦安,男,XXXX年9月11日出生,50岁,汉族,号码×××54,住四川省仪陇县。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申请执行张邦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我院作出的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7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于2018年0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邦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屋,系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条件,此外我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伍宏山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