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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045号

张丙杰、晋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丙杰;晋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杰,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洛,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伊川县彭婆镇杨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召,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张丙杰因与被上诉人晋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洛,被上诉人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丙杰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召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张丙杰与晋召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丙杰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晋召对自述的借款过程解释含糊不清,且明确表示借条中“月息2分”为其自行添加,除了一张借条之外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张丙杰收到晋召5万元现金的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双方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应在合伙份额内分担盈亏,晋召应退还张丙杰多支付的款项。本案的事实为:双方于2012年4月商量合伙投资5万元开设棋牌室由李会粉经营打理,由于当时张丙杰没有钱,晋召同意先垫上,4月19日晋召将5万元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打给李会粉,后李会粉开设棋牌室,故意失联,张丙杰念双方之间的关系,无奈表示如果投资款要不回来,张丙杰将5万元拿出来,张丙杰分四五次支付给晋召4.8万元,上诉人支付行为属好意施惠,因双方之间系投资行为,不可能约定承担每月2分利息。反而是晋召为了达到不法目的,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月息2分”,张丙杰支付款项,没有一项显示为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4.8万元全部为利息实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利息。

三、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李会粉应当为本案的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应依法追加李会粉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晋召向法院起诉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系虚假诉讼。

五、晋召为得到不法利益提起虚假诉讼,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丙杰的上诉请求。晋召辩称,晋召当时与张丙杰是朋友关系,张丙杰承诺借款5万元按月息2分给晋召计算利息,5万元是晋召于2012年4月19日按张丙杰指定银行账户打给其朋友李会粉,晋召与李会粉根本不认识,根本不存在晋召与李会粉、张丙杰合伙做生意这一说,因当时是朋友关系并没有写借条,借条是在2012年10月19日张丙杰给付利息6000元时写下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有写借条之前还半年利息6000元的事实及录音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召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丙杰立即偿还晋召的借款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张丙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晋召、张丙杰相识。晋召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会粉转账5万元,张丙杰给付晋召6000元。2012年10月19日,张丙杰向晋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晋召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2012年10月19日,张丙杰。”张丙杰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晋召在借条上标注“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张丙杰支付晋召4.2万元。因张丙杰未偿还,晋召遂于2018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张丙杰于2012年10月19日向晋召出具借条以及张丙杰已经给付晋召4.8万元没有异议。张丙杰辩称晋召的5万元系投资款,已经偿还晋召的4.8万元系偿还本金,但未提供双方的合伙投资协议,或者合伙算账凭据证明5万元系投资款;张丙杰提交的录音中晋召并未认可5万元系投资款的陈述,而张丙杰在录音中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结合2012年10月19日借条出具前张丙杰6个月向晋召支付6000元的事实,以及张丙杰提供的录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陈述,法院认定晋召、张丙杰之间的5万元系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张丙杰支付的4.8万元系支付利息,而不是退还投资款。晋召要求张丙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张丙杰应当支付,借条出具后,张丙杰已经支付4.2万元,张丙杰的利息支付2016年4月18日,晋召要求张丙杰自2016年5月31日起支付利息,系晋召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张丙杰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张丙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张丙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晋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丙杰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丙杰与晋召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晋召把5万元转给李会粉6个月后,张丙杰为晋召出具借条,表明张丙杰与晋召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双方借贷款关系成立。张丙杰关于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张丙杰出具借条之前,张丙杰向晋召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也充分说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对利息的约定。结合张丙杰支付利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月息2%并无不当。张丙杰上诉称与晋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却没有提交合伙协议,且晋召也不认可。张丙杰关于合伙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追加李会粉为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张丙杰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丙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次梅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