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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民终245号

梁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海南省文昌市,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海南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韩永光存在18000元的借贷关系,并认定韩永光的借款用途是给儿子治病及赎回汽车,缺乏证据证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韩永光已于2015年11月22日突发疾病死亡,该《借条》上“韩永光”签名及手印是否是韩永光的签字、手印,未查证属实。(二)一审认定韩永光借款18000元是用于韩永光儿子治病及赎回汽车,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的儿子的确在2015年摔伤了腿,上诉人周边的邻居都知道这件事情。但是上诉人带儿子前往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约2000元左右,并非韩永光带儿子治疗的,且韩永光也未支付过儿子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儿子腿摔伤一事并不困难,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编造借款用途。2.关于15000元的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相互矛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编造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6日第一次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时称“韩永光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而本次起诉时又称“韩永光因为向他人借款,将汽车质押给他人,为将汽车赎回借款15000元”。韩永光的汽车并无抵押登记记录且车辆也一直由韩永光使用并不存在质押一事。被上诉人同一年两次起诉借款用途不一致,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为达到诉讼目的,故意编造借款用途以满足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付债务”。(三)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过还款事宜,第一次起诉也不去开庭,存在被上诉人捏造虚假的借款事实或捏造虚假的借款用途的可能。

二、一审判决就上诉人与韩永光婚内生活状况情况未查清,遗漏重要事实。1.上诉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上诉人对韩永光借款一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可知,若经查证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查明上诉人与韩永光婚内生活状况后,才可以认定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不能仅以“婚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照片》即是为了说明上诉人与韩永光的婚内生活状况,一审判决并未予以采纳并认定《照片》与本案无关联。2.上诉人长期被韩永光殴打、家暴,二人感情早已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因被韩永光殴打,上诉人于2014年、2015年都曾报警,因为儿子处于升学关键时期才未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4月份起即在海口打工生活,早已不与韩永光居住生活在一起。

三、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1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的基本制度,即倾向于债权人利益。而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则将“夫妻共同利益”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而婚姻存续期只是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简单化为唯一标准。

四、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涉案借款于2015年9月30号到期,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如对其丈夫韩永光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二、上诉人的丈夫韩永光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儿子治疗骨折和赎回汽车的事实不可否认,被上诉人均能详细描述两次借款的细节、经过。其中因上诉人儿子骨折住院,被上诉人出借3000元,当时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的丈夫一起去的医院,上诉人也承认当晚看到被上诉人了;此外,上诉人的丈夫韩永光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将汽车抵押借款后,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赎回汽车,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只是没有将理由讲得太详细,前后两次的借款事由并不矛盾。

三、上诉人的丈夫韩永光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经营需要,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

四、被上诉人没有在韩永光生前向其追偿借款,是基于好朋友关系,韩永光当时曾表示打算在自留地上盖房,需要用钱,被上诉人就没催款,没想到在借款期限届满一个多月后韩永光突然逝世。此后,被上诉人也到照相馆向上诉人追偿过借款,韩永光的胞弟、弟媳、儿子等当时都在场,上诉人看了《借条》后称没钱,以后逐步偿还。后来,上诉人就不再理睬此事,也不还款,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只是为了给上诉人施加压力,催促其还款。

五、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两年诉讼时效期满正好是2017年9月30日周六,按照法定节假日顺延后,应于2017年10月5日期满,此时可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2018年6月26日的第一次起诉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原告陈某的借款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的丈夫韩永光为朋友关系,被告梁某与韩永光于1998年登记结婚。原告在锦山镇经营服装店,被告与丈夫韩永光在锦山镇经营照相馆。2015年3月,因被告儿子摔伤住院,韩永光向原告借款3000元。韩永光因为向他人借款,将汽车质押给他人,为将汽车赎回,韩永光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出借给韩永光的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来源于原告服装店的营业收入。2015年6月1日,韩永光将两次借款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18000)壹万捌仟元整,限9月30日还清”。2015年11月韩永光因突发疾病去世,欠原告陈某的18000元未偿还。韩永光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永光欠原告陈某的18000元,是否属于韩永光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是否有偿还的义务。2015年因为儿子摔伤住院和将质押的汽车赎回,韩永光先后两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合计18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某与韩永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给儿子治病及赎回汽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韩永光向原告陈某的借款18000元属于韩永光与被告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韩永光已经去世,被告梁某具有偿还的义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限9月30日还清”,未注明哪年的9月30日,原告主张为当年即2015年9月30日,符合日常的语言习惯及书写习惯,该院予以认可。《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梁某提交了证据1.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5月25日的《文昌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2.罗民村委会三更村民小组的《证明书》,证据3.上诉人的儿子2015年摔伤后的医院处方,证据4.和5.(2008)琼9005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书、传票、起诉书、应诉通知书,证据6.韩存光、曾薇、韩吉畴、陈蕊、韩春丰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陈某提交两份书面证言。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韩永光在婚姻存续期间曾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涉案18000元借款曾起诉一次、该案按撤诉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通过上述证据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不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申请对《借条》中“韩永光”的签名进行鉴定,后又以无法提供韩永光生前笔迹检材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18000元借款是否上诉人梁某与韩永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梁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主张韩永光向其负有18000元的债务,有《借条》作为书证,上诉人梁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条》非韩永光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涉案18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18000元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梁某与韩永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金额大小亦符合当地经济水平下的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在该债务金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债权人不对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梁某虽举证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受到殴打,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1日前韩永光未曾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承担过经济责任,上诉人梁某的证据和陈述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借款发生前就已经和韩永光实现生活、经济上的完全独立或者本案存在其他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梁某关于涉案18000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主张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玉琳

审 判 员 林 珍

审 判 员 梁振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天石

书 记 员 陈新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