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90号
原告:解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上网聊天的方式认识,于××××年××月××日在栖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每次争吵,被告便摔手机、电脑和锅碗瓢盆,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另外,被告天天玩手机,打游戏,不从事任何劳动;原、被告日常花费完全依靠原告的工作收入。无奈,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所请。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栖霞市婚姻登记处的结婚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年××月××日双方在栖霞市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据2,提交沾益县人民法院资料复印件一份5页,证实2016年1月4日双方在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据3,提交某某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符合法定离婚理由。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釆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栖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到云南省曲靖市原告处共同生活。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某在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解某离婚,诉讼费由解某预交至该法院,后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离婚诉讼,但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且已分居两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1月结婚后,被告张某曾于2016年1月4日在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解某离婚,同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又撤回起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同时体现出其对婚姻家庭的消极态度。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效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夏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