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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81民初1553号

1553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与焦祥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焦祥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民初1553号

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国庆路400-388号(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蔡有山,董事长。

被告:焦祥洲,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物业公司)与被告焦祥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2月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274元、公共能耗费127元,合计1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对金色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却未能按时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被告焦祥洲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催交函;3公共能耗费收支明细账单;4、业主报修/投诉处理登记表;5、安保值班登记簿;6、保洁工作记录表。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仪征市建筑面积为37.92平方米的门市房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按其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营业用房的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物业公共部位用电、用水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计收,缴费时间为每月25日前按月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给付2014年12月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原告于2019年初将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张贴于被告门市房墙上,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274元、公共能耗费127元,合计14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焦祥洲支付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祥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宏大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4元、公共能耗费127元,合计1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祥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慧娟

书 记 员  程宵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