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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5077号

王磊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磊;胡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5077号

原告:王磊,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伟,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王磊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7年9月18日,被告胡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伟向原告王磊借款204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月息为2.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现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4元及利息(以115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8%,自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王磊与被告胡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胡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利息约定为月息2.18%,即月付1459元,约定每月的1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超过5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愿意承担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204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偿还12期,每期偿还本息1459元,其中本金957.6元,利息501.4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204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4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为11491.2元(957.6元/月×12),余欠8908.8元本金未还清,虽该借款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款金额认定为8908.8元。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为6016.8元(501.4元/月×12),结合合同约定利息标准,2017年9月利息应为444.7元,2017年10月利息应为423.84元,2017年11月利息应为402.97元,2017年12月利息应为382.09元,2018年1月利息应为361.22元,2018年2月利息应为340.34元,2018年3月利息应为319.47元,2018年4月利息应为298.59元,2018年5月利息应为277.71元,2018年6月利息应为256.84元,2018年7月利息应为235.96元,2018年8月利息应为215.09元,共计3958.85元,对被告多支出的利息认定为2057.95元(6016.8元-3958.85元)。故本院支持利息,以余欠本金8908.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胡伟多支出的利息2057.95元,应从借款本息总额中扣除。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偿还原告王磊欠款本金8908.8元及利息(以余欠本金890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胡伟多支出的利息2057.95元,应从上述本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胡伟偿还原告王磊律师费15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93元,由被告胡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闫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