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1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峰,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鹤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邢玉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8)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峰及其辩护人邢玉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华峰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乔员外饭店就餐后,因结账纠纷与被害人冯某、乔某3发生争执后,用刀将二人捅伤。经鉴定,冯某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乔某3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华峰亲属与被害人冯某、乔某3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乔某3的陈述,证人乔某1、乔某2、钞某、杨某、伊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华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华峰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