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97号 原告王小红,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恒君,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康药业公司),住址: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喻武剑。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同康药业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同康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君、被告同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7年12月19日,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2、2017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3、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同康药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以及结息日期均没有异议。 被告同康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7年12月19日原告之夫郑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所借郑某某40万元的债权转到原告名下,并给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两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利息均支付至2018年8月。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同康药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同康药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红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同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