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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911号

周祥海与蔡红伟、刘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祥海;蔡红伟;刘红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911号

原告:周祥海,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芳,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周祥海之侄女。

被告:蔡红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刘红珍,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周祥海与被告蔡红伟、刘红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祥海,被告蔡红伟、刘红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15814.08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蔡红伟、刘红珍系夫妻关系,在沙窝镇马集开设粮食收购点,共同经营收购粮食,原告曾到被告开设的粮食收购点卖小麦13872斤,现价1.14元/斤,被告没有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蔡红伟、刘红珍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红伟、刘红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红伟在沙窝镇马集村开设粮店收购粮食。2016年6月份和2017年6月8日,原告周祥海2次到被告蔡红伟开设的粮点卖粮食,并把卖粮食款存入被告蔡红伟处,被告刘红珍为原告周祥海出具收款收据2张:收款收据,客户:周详海,2016年6月,存小麦6656斤,现价1.14元/斤,主管:蔡红伟。”“马集粮点收款收据,客户:周详海,2017年6月8日,存小麦7216斤,现价1.14元/斤,1月涨捌厘,主管:蔡红伟。”2份收款收据均系被告刘红珍书写,并均加盖有马集粮点经营部印章。2017年8月15日,原告周祥海从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处支取2000元。对于下欠款项,经原告周祥海多次催要,被告蔡红伟、刘红珍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周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芳表示放弃让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2016年6月份和2017年6月8日,原告周祥海2次到被告蔡红伟开设的粮点卖粮食,并把卖粮食款存入被告蔡红伟处,被告刘红珍为原告周祥海出具收款收据2张,被告蔡红伟知道被告刘红珍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被告蔡红伟的同意,原告周祥海与被告蔡红伟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蔡红伟欠款时,属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张收款收据均系被告刘红珍书写,粮点属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夫妻共同经营,欠原告周祥海的粮食款属被告蔡红伟、刘红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该两笔粮食款共计15814.08元(13872×1.14),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应予共同偿还。原告周祥海已于2017年8月15日从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处支取2000元,被告蔡红伟、刘红珍还应偿还13814.08元。庭审时,原告周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芳表示放弃让被告蔡红伟、刘红珍偿还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红伟、刘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周祥海粮食款138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蔡红伟、刘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