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0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朝阳,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姬广丽,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海洋,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岩开,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9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范潇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邓岩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马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朝阳及其辩护人姬广丽、被告人武海洋及其辩护人范威力、被告人邓岩开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美食街李记老式烩面门口,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因琐事与被告人邓岩开、被害人王某2、邓某发生纠纷,随即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邓岩开造成武朝阳鼻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造成邓岩开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2右眼皮下出血伴右眼球结膜淤血。经鉴定武朝阳、邓岩开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王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邓岩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武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武朝阳的伤是邓岩开、邓某、王某2三人造成的;被告人武朝阳门牙掉了三颗,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武朝阳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案中双方都是在醉酒情况下才发生的,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武朝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武海洋与被害人之间有着情谊关系;本案因醉酒才发生的矛盾,没有提前预谋;被告人武海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武海洋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岩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邓岩开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时属醉酒状态,无预谋;双方均有过错,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邓岩开主动投案属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美食街李记老式烩面门口,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因琐事与被告人邓岩开、被害人王某2、邓某发生纠纷,随即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邓岩开造成武朝阳鼻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造成邓岩开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2右眼皮下出血伴右眼球结膜淤血。经鉴定武朝阳、邓岩开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王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同被告人邓岩开、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得到了被告人邓岩开及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被告人邓岩开得到了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邓岩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票据,证人郑某、张某、武某、王某1、沈某、苏某、徐某、冯某、闫某、邓某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述,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频资料光盘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与被告人邓岩开因琐事互相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其中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邓岩开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朝阳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对其处罚。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邓岩开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海洋、邓岩开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朝阳、武海洋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告人邓岩开及被害人王某2达成和解,双方互相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是在公安干警依法传唤,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并非主动投案,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武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邓岩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