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云0112行初165号原告刘素娥,女,汉族,1951年10月8日生,陕西省城固县人,现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袁鲲,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陕西省城固县人,现住,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宁、何艳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30151193549。
法定代表人:杨隽,局长。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许文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6671E。
负责人:杜德富,局长。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李建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艳兵、陈宏元,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段某2,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现住五华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第三人段某1,男,汉族,2012年2月14日生,现住五华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2,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代理人:龚吉林,女,汉族,1992年12月22日生,与段某2系母女关系,现住五华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素娥、袁鲲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盘龙区民政局)、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山区民政局),第三人段某2、段某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娥、袁鲲及委托代理人沈宁、何艳琼,被告盘龙区民政局负责人许文斌及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西山区民政局负责人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甘艳兵,第三人段某2、段某1委托代理人龚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娥、袁鲲诉称,1、判令二被告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发放抚恤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鲲之父袁仕德于2018年2月9日死亡,袁仕德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第二十二分部退休文职干部,荣立三等功,曾任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干休所所长,副处级。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退役军人病故、死亡后,其家属按规定享受抚恤。原告办理完袁仕德身后事宜,根据《军人优待抚恤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依法向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西山区民政局申领抚恤金,西山区民政局要求原告向其提供逝者袁仕德档案资料,且该资料需由逝者档案存档的民政部门及盘龙区民政局出具并与其对接,民政部门只公对公,不公对私。原告按照西山区民政局的要求,备齐需原告提供的资料,至盘龙区民政局盖章,向盘龙区民政局说明西山区民政局的要求,同时请求盘龙区民政局提供证明文件并转递西山区民政局,依法办理原告的抚恤事宜。原告经多次协商,盘龙区民政局拒不出具证明材料,让原告去找西山区民政局办理。原告至西山区民政局办理时又被告知找盘龙区民政局转递,原告于是辗转于二被告之间,二被告又互相推诿,拒不办理抚恤金发放事宜。
被告西山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并未正式向我局提出过发放抚恤金的申请,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我局发放军人病故抚恤金的一般程序,申请人应当领取并填写《革命军人病故(牺牲)申请抚恤表》,同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我局提交申领抚恤金所需的证明材料。原告曾到我局便民窗口咨询申领抚恤金的相关事项,但并未领取和填写《革命军人病故(牺牲)申请抚恤表》,更未提交任何申领材料。故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是否享有军人病故抚恤金申请主体资格尚无法确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经调查了解,已故军人袁仕德的同住家庭成员为段某2及双方所生的孩子,并非是原告刘素娥和袁鲲。因袁仕德与段某2、原告均未进行过婚姻登记,我局无法确认袁仕德的亲属关系。因此,原告是否享有军人病故抚恤金申请资格我局尚无法确定。刘素娥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其系袁仕德的配偶,否则我局不能向其发放抚恤金。
被告盘龙区民政局辩称,本案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身份确认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不应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军人抚恤优待条件》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已故退休军人袁仕德的人事档案确实在我局存档,但有关袁仕德的档案无法反映袁仕德的亲属情况。据袁仕德死亡时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在接警过程中了解到,袁仕德的同住家属为段某2(女,1968年1月27日生,家住省委**院******),原告刘素娥为袁仕德配偶。但段某2和刘素娥双方称与袁仕德都无结婚证。作为行政机关,对袁仕德的亲属关系并不全部了解,在段某2和刘素娥与袁仕德均无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一个称是同住家属,一个称是配偶,且段某2还称与袁仕德有一孩子,我局显然无法确认袁仕德的亲属关系,也不能为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袁仕德的遗属后向相关部门申领相应的抚恤金。相关的亲属关系确认只有司法机关经审理后才能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下属单位盘龙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退休干部管理站),而退休干部管理站系被告下属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向该管理站申请,由该站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而非盘龙区民政局出具,被告无职责和条件向原告出具申领病故抚恤所需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段某2、段某1述称,代理人到庭,希望给段某1一个身份认可。被告西山区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山区办理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材料》;2、《革命军人病故(牺牲)申请抚恤表》及附表;3、西山区民政局需要退休军人提交的病故证明和家庭成员关系;4协议书格式版本。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经质证,被告盘龙区民政局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盘龙区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西山区民政局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2、二原告户口本;3、袁仕德父母死亡证明;4、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5、袁仕德身份证;6、袁仕德户口本;7、袁仕德死亡证明;8、袁仕德火化证;9、袁仕德文职干部退休证;10、委托书、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盘龙区民政局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袁仕德的关系;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0份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西山区民政局对第10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确定是否为袁仕德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陈情书;
二、第三方与死者产子签字确认书;
三、死者儿子(原名:袁熙龙)段某1落户上学所开具材料:1、入学登记表;2、死者生前为其子所购保险单;3、改名落单亲户口情况说明书;4、公民落户申请表;5、贫困证明;6、单亲证明。
四、死者儿子幼儿园所出具的改名证明及出勤表;
五、死者儿子所使用“云南省儿童保健手册”(改名前);
六、死者生前手术及第三方为其缴费证明;
七、死者生前“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死后”医疗尸检建议书”;
八、死者生前与第三方同居租赁房屋及缴纳水电费证明31-34页;
九、死者生前应发工资被取走短信证明截图35-37页;
十、光盘一份,内包含死者与第三方及其子生活照顾及视频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均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盘龙区民政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西山区民政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原告提交对第1、2、3、4、5、6、7、8、9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盘龙区民政局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西山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因涉及第三人与袁仕德之间是否系亲属关系的证据,与原告起诉两被告不作为之间虽然有关联,但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证明其有权领取抚恤金,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退休干部管理站系于1998年设立,为盘龙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管理站出具《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审定表》,载明:姓名袁仕德,军衔文职5级,配偶情况:姓名刘素娥;直系亲属:姓名袁锟;因直系亲属户口、工作单位在昆明市,双方没有享受福利分房,自己购买住房有困难要求购买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房。2008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政治处同意在云南省昆明市安置,并加盖公章。2018年2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袁仕德在气象路与××路交叉口路边猝死(经120抢救无效)。2018年2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袁仕德于2018年2月9日死亡。2019年3月7日,退休干部管理站向本院出具《关于刘素娥、袁锟向我站要求提供材料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向我站申领退休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根据规定应由病故军人管理单位向申领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报,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该文件为西山区民政局要求提交的《西山区办理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材料》中第6项材料(见附表2),该附表2由退休干部管理站根据军人离退休实际情况,核实后出具。但因袁仕德死亡时,第三人段某2称其与袁仕德是同住家属,并且与袁仕德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刘素娥也拿不出与袁仕德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在我站既无能力,也无职责证明其亲属关系的情况下,我站不能为原告出具由谁领取袁仕德是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管理单位领取人证明”。只能等袁仕德相关亲属的亲权关系确认后,才能出具此证明。其相关亲权的确认,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裁决确认。我站是被告盘龙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支付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支付抚恤金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西山区民政局住所地系本院管辖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被告盘龙区民政局和西山区民政局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对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抚恤金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第三人提出其系死者袁仕德近亲属,应享受抚恤金主张,故本案处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放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盘龙区民政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退休干部管理站申请抚恤金,该中心未向原告出具《管理单位领取人证明》。原告要求领取抚恤金资料不全。在原告申领抚恤金时,无证据以充分证明原告与袁仕德之间的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刘素娥与袁仕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原告申领抚恤金的相关材料并不齐全,显然不符合申领抚恤金要求。庭审中,第三人段某1主张其与袁仕德系父子关系,则第三人段某1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陈述均不认可,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依法按照要求准备相应的资料后向被告西山区民政局提出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请求,故本案中,原告提出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素娥、袁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承担刘素娥、袁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