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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2499、2450号

安新杰、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新杰;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499、2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原审被告):安新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审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东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33415G。

法定代表人:吴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骁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新杰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391号、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安新杰委托代理人焦新见、王芮、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骁勇、吴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新杰上诉请求:

一、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391号、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改判被上诉人鸿业公司为上诉人安新杰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58609.71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171021.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96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原审却分别审理,分别裁决,属于审理程序错误。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免除缴纳社保费的补充协议无效,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1、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来进行协商或免除。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劳动者已证明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认定。4、免除缴纳社保费的内容为无效格式条款。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仅因为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还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事由。

三、原审法院证据规则运用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四、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补充协议无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违反诚信原则。且因此产生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不应援引诚信原则进行否定性评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部分劳动者参保或缴费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能成立。首先,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被答辩人主动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由答辩人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的方式按月发放给被答辩人,该补充协议答辩人至今一直履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于社会保险事项没有争议。

二、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被答辩人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将社保补贴发放给答辩人,导致被答辩人即不用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也额外的获得了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是被答辩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而且被答辩人也对其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其已经签字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再以答辩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我们认为,按照我们的法律确定的原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未缴纳社保,就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必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在本案中,导致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明显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由于可以获得巨大的收益,而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保,过错不在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基于自己存在的过错再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各地的法规规章中也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和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也作出的同样的规定。上述规定均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规定,说明在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事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用以获得非法利益,不能够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的事实不能成立。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判决不支持加班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安新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58609.71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171021.28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968元。4、要求不承担向被告退还补贴费用的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0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冀0129民初1451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1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28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做出(2018)赞裁字158号裁决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2018)赞裁字158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在审理中被告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依据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不承担退还补贴费用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不退还社保补贴的事项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该项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社保补贴不属于原告的工资报酬,不应当计入工资。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我单位并未收到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在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社会保险的发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加盖了公章和签了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签名,但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称是给涨工龄工资,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受被告胁迫所签订,并提供热力车间出勤表、热力车间设备运转检查及维修记录、热力车间落灰记录表、热油炉操作记录、电子考勤表、石家庄鸿锐集团赞皇基地文件赞皇基地电子考勤及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被告鸿业公司热力车间实行十二小时工作制、节假日、休息日无休,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鸿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异议。以上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及加班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致使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时原告有权知道合同内容,原告称,是被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匆匆签的字,被告说是给我们涨工龄工资,欺骗了我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已经签署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表明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本案原告虽提交热力车间出勤表、热力车间设备运转检查及维修记录、热力车间落灰记录表、热油炉操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但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也不具体全面,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热力车间出勤表、热力车间设备运转检查及维修记录、热力车间落灰记录表、热油炉操作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岗工作12个小时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安新杰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新杰承担。 (2018)冀0129民初1391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06年1月在原告处开始工作,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并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被告每月社保补贴为450元(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并实际履行。2018年4月份,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368元,并缴纳养老保险金(2006年1月至2018年6月),同时被告退还所得社保补贴,另给付加班费20800元。

原告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争议。以上事实有(2018)赞裁字15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送达回执和工资流水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否定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另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以各自诉辩观点争执在案。再查,被告提供热力车间出勤表、热力车间设备运转检查及维修记录、热力车间落灰记录表、热油炉操作记录、电子考勤表、石家庄鸿锐集团赞皇基地电子考勤及管理制度等证据欲证实被告在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热力车间实行12小时工作日,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来源不合法,多为复印件,且无印章,缺乏证明力,对被告主张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问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几年,明显能够确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自愿行为。被告称签订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综上几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可否认,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单位将应交社会保险以补贴方式发放与被告。据协议而言,是被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可完全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和主观恶意。被告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情形不能归类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由此,被告再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法不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则并不排除双方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由劳动者提出,本院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已由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考虑。关于加班费问题,因原告企业生产特点具有持续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能认定休息日、节假日上班属于加班,另外,被告方提供证据不能确认原告违法延长工作时日,故此,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安新杰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安新杰加班费。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新杰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经乙方(安新杰)申请,乙方愿自行决定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协议第一项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决定不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不需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第二项载明“乙方承诺放弃主张社保权利,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应由甲方缴纳的保险费用,每月发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保险补助450元/月,合计1650元/月”;第三项载明:“如遇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乙方应全额返还从甲方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后,再由甲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对在补办社会保险时如需缴纳滞纳金的,全部由乙方负担。”第四项载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再以社会保险是事宜要求甲方承担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对未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项载明:“如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本协议的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及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决定缴纳社保费的方式,被上诉人则每月为其发放保险补助,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就将来可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安新杰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补充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在上诉人领取社保补贴后,被上诉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上述补充协议并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因此,在上诉人主动放弃社保后,其又直接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提倡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尚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而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涉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退还保险补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二审中,为减少诉累,本院已对互为原被告的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纠正了原审程序问题。 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因该企业生产特点具有持续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休息日、节假日上班属于加班。且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热力车间出勤表等证据,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9民初1391号、145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安新杰与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安新杰经济补偿金; 四、驳回安新杰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安新杰负担10元,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