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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6265号

李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265号

原告:李明春,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

负责人:陈焯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赔偿款等各项损失,共计赔偿金额为205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为冀C×××××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018年2月28日13时10分许,王旭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73公里处,未能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前部撞击道路同向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路产机关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就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进行协议,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双方就损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基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47084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艳玲,原告起诉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我司在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更换配件范围与实际损失不符,且认定配件残值过低,工时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扣除配件20%的残值,或者有原告将所有配件残值交付我司。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不能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认定,另因原告未能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配件价格17&的增值税以及维修工时,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拒绝我司提供的免费定损服务,公估费为自行扩大损失,非必要费用,我司不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负担。 原告李明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90402元; 证据三、公估费发票二份,证明支付公估费14000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支付施救费1100元;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具体同答辩意见;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3时10分许,王旭驾驶原告投保的冀C×××××号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73公里处时,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辆前部撞击道路同向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C×××××号车损价值为19040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000元。 另查,王旭驾驶的冀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7084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明春。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李明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明春是冀C×××××号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公估价值过高,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本院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根据受损车辆更换配件的数量及价值,认为评估机构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增加扣减残值10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0402元-10000元=180402元; 2、评估费:原告实际支付给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程度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为1100元,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11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5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春损失1955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温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