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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02民初4159号

吕某诉李某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某;李某某;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4159号

原告:吕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苗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因被告李某某、苗某未能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苗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0年左右被告李某某向吕某父亲吕贵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此后吕贵因脑梗行动不便,吕某开始寻找李某某索债。2014年2月9日吕某打听到李某某回来办理母亲丧事,便邀请亲戚多人在李某某办完丧事准备吃饭的时候拦住李某某索债,李某某报警,双方被警察带到团结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双方在团结派出所达成协议,同时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苗某担保,协议内容为“今借到吕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在签订本协议书上签字时,借款人已拿到款项。一年之内分期还清,此款还清后与吕贵的原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必须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捺印,担保人:苗某签名捺印,2014年2月9日。”此后吕某母亲给苗某打电话索债,苗某说和李某某联系呀,此后吕某再没有找到李某某。2015年12月23日吕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调委会调解未果,2018年7月25日本院立案。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吕贵去世。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父亲吕贵款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在吕贵脑梗行动不便、原告吕某索债时,李某某给吕某重新出具了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的手续,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提供了新的担保人,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李某某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时止。担保人苗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担保人必须向债权人归还借款”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因此被告苗某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吕某约定“一年内分期还清”,故被告李某某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9日,原告吕某在2015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人苗某免除保证责任。故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苗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吕某已预交27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凯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