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02民初369号
原告:乐山市天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张铺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2282873N。
法定代表人:王汉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10109056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1200110867364。
被告:宜宾乐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093154656。
被告:凌波,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乐山市天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乐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乐山市天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天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撤系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天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76元,减半收取12688元,由原告乐山市天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顺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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