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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9041号

江涛与李静、陈根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涛;李静;陈根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041号

原告:江涛,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系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陈根昌,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79号7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静。

被告: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去西航港街道成白路98号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肉类交易区c—14号。 经营者:李静。 原告江涛与被告李静、陈根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陈根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静、陈根昌偿还江涛欠款本金人民币469144元; 2、请求判令李静、陈根昌向江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69144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3、请求判令李静、陈根昌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3840元。 事实和理由:李静、陈根昌向江涛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合同还对逾期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作了规定。同日,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与江涛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的本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江涛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静、陈根昌有469144元未偿还。 李静、陈根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借款人李静、陈根昌与贷款人江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月利率3%。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保证人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与江涛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李静、陈根昌、江涛2018年6月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江涛向李静汇款50万元,完成了出借。 此后,李静、陈根昌还款情况如下:1、2018年6月28日,10500元;2、2018年7月5日,6000元;3、2018年7月12日,30000元;4、2018年8月3日,25000元。 因李静、陈根昌到期未清偿借款,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江涛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涛与李静、陈根昌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江涛与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江涛履行了出借义务,李静、陈根昌应承担还款义务,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应承担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达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已付利息折合年利率不得超过36%,所以,在2018年6月28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已付利息截止到该日不得超过500000元*36%*23天÷365天=11342元,而李静、陈根昌实际偿还10500元,利息并未付清;在2018年7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已付利息截止到该日不得超过14794.52元(500000元*36%*30天÷365天=14794.52元),而李静、陈根昌此时实际已偿还了16500元,所以,多还部分为本金。至此,李静、陈根昌利息已经付清,本金偿还了16500元-14794.52元=1705.48元,尚欠本金500000元-1705.48元=498294.52元。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李静、陈根昌在2018年7月12日偿还了30000元,以498294.52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498294.52元*24%*7天÷365天=2293.52元,所以,李静、陈根昌在2018年7月12日偿还了30000元后,利息已付清,本金降为498294.52元-(30000元-2293.52元)=470588.04元。同理,李静、陈根昌在2018年8月3日偿还了25000元,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470588.04元*24%*22天÷365天=6807.41元,利息已付清,本金降为470588.04元-(25000元-6807.41元)=452395.45元。此后,李静、陈根昌未再还款付息,李静、陈根昌应予以偿还,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江涛请求的借款利率已达法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静、陈根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涛借款452395.45元,并支付此款利息(从2018年8月4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年利率24%); 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对李静、陈根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李静、陈根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负担。财产保全费3034元,由李静、陈根昌、成都静优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双流区白家静优肉类配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