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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02执恢6号之二

包头市鑫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鑫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302执恢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5)昔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包头市鑫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3704.88元及利息147259.3元(利息计算14个月),共计2250964.18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昔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履行部分义务外,尚有350964.18元未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应付申请人本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667940.18元,被执行人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包头市鑫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400964.18元,剩余266976元,申请人自愿放弃。2019年3月13日被执行人已按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昔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冯国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执行员  王晓瑞

书记员  荆卫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