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3473号
原告:王磊,男,苗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福,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3546L。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伟,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晋江市。 原告王磊与被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下称宏兴橡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申请,追加谢伟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18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福,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第三人谢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活动。本院依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的申请,追加张鑫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福,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被告张鑫,第三人谢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076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张鑫通知原告与案外人王伟从瑞弘(另一家企业)拉鞋底到被告处,原告在二楼将货物推至货梯时,货梯突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江市医院接受手术后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双方下肢不全瘫;3.L1椎体骨髓水肿;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L2/3、L3/4、L4/5椎间盘后突出等症状。原告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3.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4.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货梯发生故障造成的,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作为货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兴橡胶公司辩称:1.其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借用给第三人谢伟,第三人谢伟是本案诉讼设备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原告的伤情是在第三人谢伟借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期间发生的,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鑫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当原告在二楼将货物推至货梯时,货梯突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王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货梯发生故障造成的,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作为货梯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可以得知本次事故是货梯故障导致的。依据第三人谢伟提交的《流水线承包协议》,第三人谢伟只将生产车间两条流水线出租给被告张鑫,明确约定出租的设备(出租机台设备如下:流水线两条,点压机四台,强压机两台,照射机一台,内钻机台两台),但并未约定货梯需由被告张鑫维护,本案电梯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厂房的公用货运电梯,一、二楼的货物(包括被告橡胶宏兴公司的货物)均需使用该电梯,可知被告张鑫既不是电梯的安装人、所有人,也不是电梯的管理者,因此,被告张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张鑫与原告王磊之间只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王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证明原告王磊同一时段同时为多人运送货物),由原告王磊自己提供劳力、货车及汽油,为被告张鑫运送货物,原告王磊并不是被告张鑫雇佣的员工;3.依据谢伟提供的《流水线承包协议》第五条第2、3款“乙方(被告张鑫)自带员工,甲方(第三人谢伟)不负责提供员工”及“承包期内,乙方员工一切事故,伤亡或其他事宜由乙方负责”,依据合同条款体系解释可以得知:(1)被告张鑫承租两条流水线;(2)流水线员工由被告张鑫负责招聘;(3)流水线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由被告张鑫负责,但原告王磊并不是被告张鑫招聘的员工,不属于工伤事故,且原告王磊受伤是由于货梯故障导致的,被告张鑫在发包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被告张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人谢伟辩称:首先,其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于2017年8月口头约定,第三人使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所租赁的一部分厂房、车间(二楼,大概1000平方米)用于鞋底加工,流水线的机器设备以及所有开销均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第三人虽然没有向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将其一部分鞋底加工订单拿给第三人贴合,每双鞋底比市场价少0.2元,至今,第三人已经接到宏兴公司鞋底贴合订单总价约80万元,比市场价少收20余万元,第三人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实际上是厂房、车间租赁关系;因第三人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为方便双方经营要求第三人对外称是借用厂房。当原告王磊在厂房内发生事故后,即2018年9月初,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平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补签书面合同,并将《借用合同》的签署时间写成“2018年3月15日”,该《借用合同》明显系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为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要求第三人签订的,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实际为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作为承租人的第三人为了流水线的继续运作不得不按照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要求签订上述合同,该份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双方之间不是借用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故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其次,原告王磊发生事故的运货电梯并不是第三人承租流水线所在厂房区域专用的货运电梯,该电梯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所在厂房内的公用货运电梯,所有上下一、二楼的货物(包括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均使用该电梯,但是厂内职工以及平时在厂区内负责运货(包括原告)的外来人员均知道该电梯只能运货不能乘坐人,第三人对该货运电梯并未有法律上的维护义务,且一直在维修的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并不是上述《借用合同》中约定的由第三人负责维修、保养等。最后,原告王磊到宏兴公司厂房内运送货物系被告张鑫安排,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与原告相识仅仅是因原告曾为第三人运送货物到第三人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内。第三人于2018年8月5日与被告张鑫签订了《流水线承包协议》,协议中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承租方(被告张鑫)员工的一切事故,伤亡或其他事宜由被告张鑫负责。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张鑫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第三人谢伟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实际上是厂房租赁关系,并不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所称的厂房借用关系,对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电梯不存在维修等义务,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为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是受被告张鑫的安排到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厂区内使用该货运电梯,与第三人毫无关系,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8年8月28日,原告应被告张鑫要求,为被告张鑫运送鞋底到被告张鑫向第三人谢伟租赁的生产场所即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内,在使用货梯时,因货梯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晋江市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 2.2018年8月5日,被告张鑫向第三人谢伟租用第三人谢伟开办在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用于生产鞋底。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张鑫及第三人谢伟应否对原告王磊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2.第三人谢伟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之间是厂房借用关系还是厂房租赁关系?3.货梯坠落应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 王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的货梯上受伤的事实;4.证明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的货梯上受伤的事实;5.晋江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泉州市正骨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6.晋江市医院收费、泉州市正骨医院收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支出治疗医疗费用;7.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伤残情况;8.工资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货运电梯里面受伤的,货运电梯是运货的,原告乘坐货运电梯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谢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将厂房及设备借给第三人谢伟,第三人谢伟才是本案出事货梯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的伤情是第三人谢伟借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及设备期间产生的,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提供的借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与第三人谢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鑫的质证意见:电梯的方面双方没有在借用合同约定。 第三人谢伟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提供的借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用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补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份。 第三人谢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1、流水线承包协议、借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借用合同是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第三人补签的,双方实际是租赁关系,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签订的;A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谢伟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实际上是租赁厂房和设备的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1、A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A1、A2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 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签订证据A1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谢伟和与被告张鑫,其不是签订者一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对证据A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张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A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2不清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第三人谢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又没有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第三人谢伟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第三人谢伟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第三人谢伟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提供的证据借用合同,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谢伟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开办鞋底厂,并将该鞋底厂的生产设备(流水线)出租给被告张鑫。用于生产鞋底,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谢伟提供的证据A1,因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张鑫及第三人谢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据第三人谢伟与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之间为厂房租赁关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A2,因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第三人谢伟自行制作的,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3月15日,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将其坐落在晋江市陈埭横坂工业区宏兴公司的二层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及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空调)出借给第三人谢伟,用于组合鞋底。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与第三人谢伟于2018年9月份补签了书面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借用期限自2015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在借用期限内,第三人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并对机台设备、电梯、照明设备等各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借用期限届满,第三人应清场撤出,不得破坏装修结构等,第三人未搬出财产视为其放弃所有权,归被告宏兴橡胶公司所有等。2018年8月5日,第三人谢伟将其开办在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生产车间的两条流水线发包给被告张鑫,用于生产、组合鞋底。2018年8月28日,原告作为承运人应被告张鑫要求,为被告张鑫运送鞋底至被告张鑫向第三人谢伟承包生产、组合鞋底的场所即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内,原告在使用货梯搬运鞋底时,因货梯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晋江市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8月31日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经福建省晋江市医院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双方下肢不全瘫;3.L1椎体骨髓水肿;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L2/3、L3/4、L4/5椎间盘后突出等症状;经泉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诊断为:1.L2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胸骨体骨折;3.左上臂车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8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3.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4.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 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本院认定王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671.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鉴于王磊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原告主张5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王磊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出院护理时间为90天,王磊主张49694元/年÷365天×110天=14976.3元,本院予以确定。 4.误工费,王磊自称其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故主张误工费为48000元,因王磊的定残之日为2018年9月29日,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之日为32天,故误工费本院予以确定为79143元/年(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365天×32天=6938.56元。 5.交通费,王磊就医确需实际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可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确定。 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王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磊主张16335元/年×20年×20%=65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王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王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 8.鉴定费,王磊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现王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定。 9.后续治疗费,王磊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662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的货梯系为简易安装的货梯,仅供该厂内部人员用于一、二楼搬运货物,并不对外开放使用。
原告王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张鑫运送鞋底,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局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其与被告张鑫之间属于实际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磊虽按被告张鑫的要求将承运的鞋底运送至被告张鑫向第三人谢伟承包生产、组合鞋底的场所即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内,但其作为外来人员,在未询问货梯所有者或使用者货梯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厂房内的货梯,导致自己不慎受伤,故原告王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宏兴橡胶公司(货梯安装者、所有者)、张鑫(托运人、收货人及货梯使用者)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对自己受伤应自行负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鑫作为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及该货梯的使用者,在原告王磊将鞋底送到时,未能告知原告王磊该货梯能否使用,并指引原告王磊如何搬运货物,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其对原告王磊受伤应承担30%责任为宜,故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兴橡胶公司为便于该厂区内一、二楼搬运货物,虽安装了本案事故的简易货梯,但该货梯已连同二楼厂房无偿借给第三人谢伟使用,根据“谁使用、谁收益,谁养护、谁维修”的民俗习惯,第三人谢伟在使用该货梯过程中,应负有对该货梯进行养护、维修的责任,即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在将其厂房及附属设备(包括货梯)无偿借给第三人谢伟时,已将养护、维修该货梯的责任转移给第三人谢伟,且被告宏兴橡胶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王磊为被告张鑫运送鞋底至其厂区内,并在搬运货物过程因货梯坠落而受伤,故被告宏兴橡胶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谢伟虽借用被告宏兴橡胶公司的二楼厂房及附属设备开办鞋底组合厂,但其又将装配好的生产车间两条流水线及附属设备(包括货梯)发包给被告张鑫经营,且第三人谢伟与被告张鑫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员工一切事故,伤亡或其他事宜由被告张鑫负责,因此第三人谢伟在将其装配好的生产车间两条流水线及附属设备发包给被告张鑫经营时,也已将养护、维修该货梯的责任转移给被告张鑫,故第三人谢伟辩称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张鑫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626.50元×30%=49987.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宏兴橡胶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7687.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经济损失49987.95元。 二、驳回原告王磊对被告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7.5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1682.5元,被告张鑫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志超 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2- -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