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8583号
原告:李斌,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赵桂州,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潮阳市。
原告李斌诉被告赵桂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诉称,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立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桂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立下的《借条》一张,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用途为合法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条下方还书写有陈亚琴负责还清这笔钱、赵桂林及电话、广州市安瑞信食品科技公司的名称,原告确认上述主体为被告自行书写,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相对性关系;上述借条右下方还书写有2017年10月17日还款22000元,如不还后果自负的文字,原告声明该内容原约定被告当日内还款22000元,但并未履行。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2017年10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分别转账50000元、2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立下的《借条》一张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清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规定幅度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诉讼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桂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桂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卫民
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
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