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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2刑初30号

胡晓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龙,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3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龙及其辩护人马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晓龙伙同李某1(在逃)、陶某(在逃)分别在昆明市晋宁区等地邀约组织夏某、李某2、张能等人以捞腌菜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以赌客输赢情况进行抽头渔利,至2017年12月,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晓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0万余元不属实。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晓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龙抽头渔利10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晓龙与李某1、陶某共抽头3万余元,平均每人分得1万元左右;2、自首;3、被告人胡晓龙在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揭发朱某等人收保护费一事,朱某等人已被立案侦查,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晓龙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晓龙对上述证据提出:1、公安民警曾拿空白纸让其按手印;2、其本人没有供述过抽头渔利三、四万元;3、陶某供述和李某1分别拿3000元入股赌场不属实;4、对昆阳街道办事处春晖路东门小区94号的指认笔录提出其在该地点开设赌场属实,但仅开过一天,而不是指认笔录中说的大约10天。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公安民警曾拿空白纸让被告人胡晓龙按手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胡晓龙参与赌博,不能证明胡晓龙开设赌场;3、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晓龙抽头渔利数额为10万余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龙犯开设赌场罪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晓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民警曾拿空白纸让被告人胡晓龙按手印,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龙及辩护人无法明确提供需要排除的具体证据名称、时间、地点,且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胡晓龙2018年7月20日、8月8日、8月23日的三次同步审讯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晓龙作该三次供述时出于自愿,被告人胡晓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他供述与该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胡晓龙亦表示对其供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晓龙伙同李某1(在逃)、陶某(在逃)分别在昆明市晋宁区等地邀约组织夏某、李某2、张能等人以捞腌菜的形式进行赌博30次左右,赌博过程中,以赌客输赢情况进行抽头渔利,至2017年12月,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9万余元。另查明,2019年3月8日我院受理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朱某等二十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一案,该起诉书认定朱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犯罪事实第(二)项敲诈勒索罪第4起为“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光敏、陈贤勇、陈远、李迅、罗锐得知胡晓龙、李敏、陶春三人在昆明市晋宁区等地开设赌场,便以看场子、抽取提成等为由敲诈胡晓龙、李某1、陶某人民币9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场累计抽头渔利10万余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该部分指控仅有被告人胡晓龙的供述,本院结合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赌场累计抽头渔利9万余元。被告人胡晓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晓龙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朱某等人收保护费一事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晓龙向公安机关提供朱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晓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晓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二○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琴

人民陪审员  吴自坤

人民陪审员  尤美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