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81民初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中央路六道街。
负责人:孙国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德,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寅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百色长江天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系被告李寅生叔叔),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安市支行职员,住北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安支行)与被告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李明于2019年1月18日因病死亡,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李明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后,恢复审理。经查,李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母亲邢瑞新、妻子汤国红、儿子李寅生。三人中,邢瑞新、汤国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中李明财产权益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确定李明儿子李寅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德、于春浩,被告李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186000.00元及给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仅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基本工资50266.70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劳动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186000.00元,并给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原告认为仅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基本工资50266.70元,理由如下:
一、自2007年6月23日原告第七届二次职代会通过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后,李明就未在原告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直至现在。
二、原告单位赵光镇支行的客户经理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绩效工资依据客户经理营销产品创造价值多少兑现员工工资。李明在没有向原告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工作效益的情况下,北安劳动仲裁委参照原告单位岗位同职务的平均工资裁决给李明未在岗期间的工资186000.00元是错误的。由于李明没有在原告处客户经理岗位上工作,原告仅应按照原告处赵光镇支行客户经理岗位基本工资(扣除保险等费用)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483.22元(1483.22元×10个月=14832.2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775.39元(1775.39元×12个月=21304.6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资1569.98元(1569.98元×9个月=14129.82元),合计50266.70元。
三、北安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李明给付各项福利待遇,因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发放、领取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几点,北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基本工资50266.70元并对向被告给付各项福利待遇不予审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李明原岗位的工资收入情况,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底,李明同岗的三名客户经理全部收入为139043.57元,平均每人为46347.86元。2017年与李明同岗的三名客户经理全部收入为288234.63元,平均每人为96078.21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与李明同岗的三名客户经理全部收入为167041.25元,平均每人为55680.42元。上述合计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同岗位同职务客户经理每人平均工资收入198106.49元。依据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3年7月9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履行给付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各项应得工资收入198106.49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中国农行北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旨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在该裁决中对于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农行北安支行客户经理贺连生、谢跃华、马传臣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二、2018年11月7日农行北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北安市赵光镇支行客户经理工资明细”1份;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客户经理“三险两金明细表”1份;贺连生、谢跃华、马传臣客户经理自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北安农行“工资表”1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旨证明,北安农行赵光镇支行客户经理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绩效工资依据客户经理营销产品创造价值多少兑现员工工资,基本工资由职务津贴、工龄津贴、岗位工资三部分构成。北安农行赵光镇支行客户经理岗位基本工资(扣除保险等费用)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合计50266.70元。被告李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给付的工资数额标准有异议。
三、《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复印件)1份。旨证明,截止2012年2月14日,李明经办的不良贷款共11笔,其中本金1052000.00元,利息1693249.80元,依据农行北安支行的管理规定,李明不能再从事客户经理工作。被告李寅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寅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黑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员会北劳人仲字﹝2016﹞第2-1号、第2-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份。旨证明,原告农行北安支行作出的农银北发(2007)45号文件关于解除李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农行北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已经给付到2016年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经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后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农行北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李明申请,北安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6日分别作出北劳人仲字﹝2018﹞第27-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北劳人仲字﹝2018﹞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未向法院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对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186000.00元及给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仅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基本工资50266.70元,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寅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对在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对原告给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另称,李明自2007年6月23日,原告通知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在岗从事工作。另查,关于原告农行北安支行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农行北安支行作出的农银北发(2007)45号文件关于解除李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农行北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08)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农行北安支行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存续。又查,原告农行北安支行在岗客户经理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绩效工资依据客户经理营销产品创造价值多少兑现员工工资,基本工资由职务津贴、工龄津贴、岗位工资三部分构成。原告客户经理岗位基本工资(扣除保险等费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483.2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平均工资1775.39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平均工资1569.98元,合计50266.70元。累加绩效工资,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客户经理岗位全额工资为18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资的构成及数额均无异议,因李明在此期间未在岗实际工作,原告主张只应给付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李明的基本工资50266.70元,而被告代理人认为应给付李明李基本工作加绩效工资在内的全额工资,计18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李明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银行的客户经理岗位在岗人员工资由绩效工资和基本工资构成,绩效工资的取得系以营销产品创造价值大小兑现员工工资标准,而李明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工作效益的情况下,申请北安劳动仲裁委要求原告以在职客户经理获取全额工资标准给付其未上岗工资的仲裁请求,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工资分配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基本工资50266.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给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包括绩效工资在内的在岗客户经理岗位全额工资186000.00元,其抗辩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在北劳人仲字﹝2018﹞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对原告给付被告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寅生50266.70元(李明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0元,减半收取计528.00元,由被告李寅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