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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民初356号

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梦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吴梦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1民初356号

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黄河西路**天宇购物广场**楼第**。

法定代表人:吴忠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梦皎,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梦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陈敏,被告吴梦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367.76元、双倍工资47368.68元、目标管理奖剩余奖金7149.56元及加班工资9119元,以上合计67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8月27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6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6月工资,无须支付工资差额,申请人6月份实际出勤19天,即所得税后工资为7115元,根据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回单显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6月工资,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工资差额情况,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已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其后,由于申请人入职后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并负有人事管理职责,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私自带走。

三、目标管理奖为发放给团队,而非被告个人。申请人所在团队3月份业绩目标为60万,达标业绩为89.3695万元,根据公司《薪酬细则解析》规章制度的规定,完成率130%,良好系数为0.02,则发放达标业绩的2%作为目标管理奖,平时发放60%即893695*0.02*0.6=10724.3元,年底发放40%,即893695*0.02*0.4=7149.56元。况且目标管理奖不是发放给申请人个人的而是对申请人所在团队每个成员的奖励。故申请人主张支付剩余奖金不应得到支持。

四、申请人没有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从未有过加班记录,被申请人也没有安排其加班。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可见申请人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在职期间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其岗位性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客观上无法按照标准工作制执行,以及根据被申请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特性,周末都是要上班的,且被申请人已每周安排申请人工作日休息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吴梦皎辩称,一、6月工资差额,2018年6月,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基本月工资从12000元降低至10000元,该降薪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工资表中载明,2018年6月20日前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19天,故仲裁委支持被告2018年6月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双倍工资。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水平支持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1、口头约定入职后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基本月工资9600元,三个月转正后基本月工资12000元,岗位为执行总经理,但被告入职后,实际工作内容为负责外教在华的衣食住行甚至包括接机送机、跟进新课程进程、接待学生家长、负责学生的英语测试,工作内容杂乱繁多。另外,原告提供的岗位表中被告的岗位又被擅自调整为市区分区总监,足以说明原告处行政抬头繁多、岗位混乱;2018年5月被告转正后基本月工资应为12000元,但原告也未实际履行;2018年6月原告又擅自降薪。故即使是口头约定的权益义务也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处有专职的人事经理,被告并不负有人事管理职责。

三、目标管理奖,原告认为该奖金应发放给团队成员,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3月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60%的奖金即10724.3元,并由被告个人完成了相关税费的缴纳,该奖金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是发放给团队成员的,故剩余40%的奖金仍应发放给被告个人。

四、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无需支付加班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不定时工时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才可适用;2、被告不在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3、原告已经认可每周只安排被告休息一天,但却从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18年2月至5月加班10天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4、因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仲裁委按照实发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执行总经理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入职后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96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被告6月实际工资收入为7115元。双方确认2018年3月份校区目标管理奖仍有7149.56元未发放。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本人书写的离职申请表,因个人原因要去离职,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实际出勤19天。2018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EMS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收到工资数额如下:2月工资11330元、3月工资17123.22元、4月工资8935元、5月工资10827.7元。双方确认2018年2月至5月双休日出勤10天。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工资差额3367.76元;

二、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7368.68元;

三、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3月校区目标管理奖剩余奖金7149.56元;

四、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119元;

五、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劳人仲案字[2018]860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8年6月工资差额,被告6月实际出勤19天,被告转正后工资收入应为12000元/月,原告实际发放7115元,故工资差额3367.76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第二、关于双倍工资47368.68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称已经签过合同,由被告私自带走,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47368.68元;第三、关于目标管理奖剩余奖金7149.56元,原告称该奖金系发放给团队而非个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明确系发给团队还是个人,故原告应予以支付。第四、关于加班工资9119元,原告陈述被告被安排每周休息一天,2018年2月至5月双休日出勤10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参照被告2、3、4、5月实发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加班工资为911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梦皎2018年6月工资差额3367.76元、双倍工资47368.68元、目标管理奖剩余奖金7149.56元、加班工资9119元,合计6700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好老师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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