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42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润亭,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轩,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进华(又名杨树春),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
被告:司传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
第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绍三线永仁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柏梁,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润亭因与被申请人梁进华、原审被告司传璐、原审第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于润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一)梁进华并未举证证实其与于润亭、司传璐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原审判决仅以梁进华提交的未经核实的电话录音、于润亭在(2014)济民初字第265号案件中向济宁中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郑某、廉某、陈某的证言即认定于润亭、梁进华、司传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梁进华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2.于润亭在(2014)济民初字第265号案件中向济宁中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于润亭向梁进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廉某、郑某、陈某均系与梁进华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证人廉某与于润亭之间亦存在未决的民事案件,且该案件至今仍未终审判决,廉某在庭审作证中亦认可其与于润亭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将工程款及利息以一分为三的方式进行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梁进华在原审中,并未履行证实合伙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三方系合伙关系(此假定不代表于润亭认可三方系合伙关系,仅为论证充分而特别假设),梁进华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合伙工程款及未分配收益共计3840024.86元,对其未分配收益进行分配”,即梁进华的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对合伙收益进行分配,从这个表述明确可以看出梁进华也认为,即使三方是合伙关系,3840024.86元的工程款及利息也并非合伙事务的全部收益。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1732余万元,在案的3799753元为欠付工程款3009231.92元及相应利息,属于收入,并不等于收益,而承包经营建筑工程,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若要对涉案工程收益进行分配,应当在满足财务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对工程收入、支出进行审计,确认涉案工程有盈余的情况下,再对收益进行分配。而原审判决在认定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未对涉案工程是否盈利进行审计,直接将工程款及利息以一分为二的方式分配,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于润亭、梁进华、司传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本案及其他关涉案卷宗中保存的调查笔录、多份转账凭证、对账明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形成比较清晰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于润亭、梁进华、司传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于润亭极力否认三者之间系合伙关系,但至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或合理理由推翻已经形成的证据链条,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原审法院认定于润亭、梁进华、司传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由于各方未约定分配方式,故原审法院酌定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于润亭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合伙收益分配不合理,但并未提出任何合理分配方案,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于润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于润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东强
审判员 王海娜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