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824执322号

苏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缴违法所得
当事人
苏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824执322号

被执行人:苏余,男,1970年2月12日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人胡庆、胡伟、吴亚博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1824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四项判令:被告人胡庆、胡伟、吴亚博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冻结的648张银行卡内涉赌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余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荆门老城支行开设的62×××52账户内存款系本案涉赌资金,绩溪县公安局在本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中,通过安徽省公安厅依法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并进行了续行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苏余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荆门老城支行开设的账户62×××52内存款30531.4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东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