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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4476号

王彩喜、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彩喜;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喜,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富强、常慧梅,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彩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玉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梅,被上诉人玉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小区由被上诉人自建供水、供电设施进行转供给上诉人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供给运行方式是市政“直接供给”,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供水供电配套设施验收文件,仅是供水供电配套设施局部的验收文件;2、供暖设施至2018年供暖季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替代条件;3、被上诉人未在2016年3月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登记机构,应依约按日向上诉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玉安联公司辩称:

一、涉案小区水电为直供,供水设施、电力配套设备亦分别取得了城市公共企业及电力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无论水电费如何计量都不改变水电供应方式系直供,供水、供电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郑州市供热总公司用户供热工程并网供热通知单,可以证明涉案小区于2018年12月16日正式通暖。

三、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报送初始登记资料,报送不等同与受理,因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管局受理不属于违约行为。王彩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安联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限期达到以下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配电设施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暖设施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2.判令玉安联公司赔偿因商品房础设施逾期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给王彩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迟延提供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违约金共计8650.2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玉安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王彩喜、玉安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偿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王彩喜购买玉安联公司开发的位的玉瑞园小区成套商品住宅一套,玉安联公司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设施,2015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配电设施在2015年12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暖设施在2016年11月15日达到管道铺设到户。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使用市政管网集中供暖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王彩喜同意玉安联公司提供替代条件,使用费用按地域行业标准由买受人承担直至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配套标准。玉安联公司在6个月完善,逾期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则赔偿因此给王彩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王彩喜应对直接经济损失提供法定有效证据。玉安联公司应当在2016年3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玉安联公司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的,按日向王彩喜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彩喜支付了全部房款。玉安联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王彩喜使用。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水、电、暖气未接入市政管网,使用临时水、电,供暖管道铺设到户后并未开通。涉案玉瑞园小区于2018年7月18日正式通自来水。2017年12月7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玉瑞园小区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检查意见单,随后该小区正式通市政电。2018年12月16日,玉瑞园小区正式通暖。该小区水、电费用均由物业代收代缴。2015年12月31日,玉瑞园小区1、2、4、5、6、7、8号楼取得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玉安联公司将该七栋楼需要由其提供的初始登记资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开始办理初始登记的其他相关材料。在进行资料录入时,因该局系统限制,仅将1、2、4、6号四栋楼进行录入后于2016年3月8日预约了勘验现场登记,5、7、8号三栋楼被搁置。由于个别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存维修基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2016年4月25日和5月6日出具了1、2、4、6号四栋楼初始登记受理必需的商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环节交存维修基金证明。2016年5月3日和5月2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2016309343和2016369117的商品房初始登记业务受理凭证,领证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19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告:“。我市房屋登记业务自2016年8月20日正式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停旧发新”。房管部门不再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改由市国土部门进行登记,并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我局自8月20日起,继续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业务,停止办理各类房屋登记业务。2016年8月19日前,我局已经受理的房屋交易和登记业务,我局将继续办理完毕,按原模式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书郑国土联会纪〔2017〕1号会议纪要载明:对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房管部门前置办理,生成楼盘表并出具确认单后,再由房屋建设单位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首次登记。玉安联公司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告后,按照不动产首次登记流程要求办理了5、7、8栋楼的首次登记,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楼盘表),2017年6月12日、6月14日领取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并陆续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彩喜、玉安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王彩喜要求判令玉安联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限期达到使用条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玉安联公司需负责办理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铺设专用供水供电设施,并由上述公司直接收取水电费用,王彩喜主张的缴费方式不仅需要王彩喜、玉安联公司双方的协商,亦涉及负责供水供电相关机构的接收确认,同时,涉案玉瑞园小区的供水已由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开通,供电已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检查意见单后正式开通市政用电,供暖已由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开通,水电暖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故王彩喜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彩喜要求玉安联公司承担供电、供水、供暖在未达到约定使用条件前的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彩喜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王彩喜要求玉安联公司承担因未按约定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该院调取的证据及核实的相关情况,玉安联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了1、2、4、6号四栋楼预约勘验现场登记,5、7、8号三栋楼因房管部门系统录入限制问题被搁置,而办理预约勘验现场登记的前提是玉安联公司已提前提交初始登记资料,玉安联公司经办人员到庭进行的陈述与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玉安联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报送,故王彩喜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彩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彩喜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审法院双方所举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等情况,涉案小区供水、供电及供暖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报送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同时上诉人对水电暖未达到使用条件前所受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彩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彩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