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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刑初145号

邓小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鹏,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攸县,现住址为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邓小鹏饮酒后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嘉雨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2018年12月6日21时10分许,民警依法将邓小鹏带至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邓小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小型汽车湘A×××**车辆信息,邓小鹏驾驶证信息,违法驾驶证号查询记录,被告人邓小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视频光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8]2373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小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鹏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邓小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