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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8894号

韩洪亮与苏力、于韡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洪亮;苏力;于韡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8894号

原告:韩洪亮,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力,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于韡韡(曾用名于韦韦),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勇,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洪亮与被告苏力、于韡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徐腾龙、被告于韡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苏力、于韡韡就青岛市佳木斯二路53号1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苏力、于韡韡共同承担原告的房款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17日原告与苏力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苏力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苏力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经原告查询得知,苏力已于2015年9月将房屋转让给于韡韡。苏力、于韡韡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苏力作为合同相对方、于韡韡作为侵权方,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力未进行答辩。

被告于韡韡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苏力的购房协议并不知情,于韡韡与苏力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于韡韡现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9月17日韩洪亮与苏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苏力以6万元的价格将青岛市错埠岭三小区21号楼一单元*房屋出售给韩洪亮,2000年9月17日交接房屋同时将房屋内的设施及房屋购置证件等一并交予韩洪亮,今后办理过户等一切费用均由韩洪亮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苏力给韩洪亮出具了6万元卖房款收据。苏力于2007年7月19日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青岛市绍兴路16号1单元*,2015年9月10日苏力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地址变更为青岛市佳木斯二路53号1单元*。苏力一直未协助韩洪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苏力与于韡韡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苏力以7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于韡韡,苏力于2015年10月31日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于韡韡进行验收交接,于韡韡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苏力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于韡韡,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韡韡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苏力首付款23万元,余款做商业贷款52万元由银行直接打入苏力账户。2015年9月29日苏力、于韡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韡韡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当日于韡韡以涉案房屋作担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办理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银行直接将贷款52万元划入苏力账户。2015年9月30日银行向苏力账户划入52万元。庭审中于韡韡自称购房前没有查看房屋状况,首付款23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苏力、于韡韡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虚假交易,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苏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已交付了房屋,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苏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于韡韡,其主观上存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恶意;于韡韡作为购房人,既没有在购房前实地查看房屋、了解欲购房屋信息,即以高达7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于韡韡也从未就涉案房屋的使用及所有权归属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于韡韡并非善意购房人;另外原告申请调取了于韡韡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其中首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显示:2015年9月14日,借款户:于韡韡,卡号:62×××73、贷款户:苏力,卡号:62×××18,汇款金额23万元。苏力出具的首付款收据证明,称,2015年9月14日苏力收到于韡韡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3万元。后原告又申请调查苏力、于韡韡首付款银行转账的真实性。经查苏力、于韡韡上述卡号在2015年9月期间没有发生23万元转账业务。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于韡韡当庭陈述的首付款支付形式与其贷款时提供的首付款支付凭证相矛盾,该证据结合上述陈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苏力、于韡韡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是恶意串通、虚假交易,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办理过户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和相关证据,于韡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市北支行的相关资料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商银行出具的查询回执只记录了2015年9月21日的一笔交易,苏力、于韡韡的交易发生在2015年9月14日,两者并不冲突,与于韡韡当庭陈述的付款方式也不冲突,即便中国银行市北支行出具的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苏力、于韡韡买卖涉案房屋并办理完买卖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于韡韡辩称与苏力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于韡韡常年在外,并无居住需求,因为价格合适出于投资考虑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时苏力表示租期未满,交房要等租期届满,这也是于韡韡没能进户查看房屋的原因。对该辩解意见,提供了2015年9月29日税务发票一张、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显示付款方:于韡韡、收款方:苏力,品目及金额为:涉案房屋、面积单价、总价750000元。以此证据结合已经取得的产权证、贷款合同,予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至今还在在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对发票以及产权证、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苏力、于韡韡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于韡韡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只能说明苏力、于韡韡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办理了贷款手续。因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以后,即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并交由儿子韩斐、儿媳程丽勇使用,对此原告提供了韩斐、程丽勇结婚证、水、电费、燃气费发票、供热、物业费、居住证明等材料。于韡韡认为该缴费材料不能证明缴费人和占有情况,庭审中原告曾提出中间将房屋进行过出租,该陈述与原告依据该证据证明其子一直居住该房屋相矛盾,电费缴费记录显示自2006年起至今缴费人为邱强,结合原告的陈述,该邱强应为租户;原告也没有证明其与韩斐、程丽勇的身份关系,对于苏力和于韡韡关于房屋的交付,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签约后两年交付房屋,两年后却联系不到苏力了,对该事实于韡韡没有提供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出具的相关材料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该证据是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原告与于韡韡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首先,购买房屋是日常生活中一项较大的民事活动,买卖双方均会谨慎对待,作为正常理性的购房者应该会在购房前对欲购房屋进行勘察,了解所购房屋的实际现状、议价等,而于韡韡在事先未勘察房屋实际状况、了解所购房屋的情况下径行以近8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明显与正常的房屋买卖惯例不符,不符合善意购房人购房前考虑的最基本的要素;其次,苏力、于韡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接房屋,于韡韡对自称的双方口头约定二年后交付房屋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购房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苏力一直没有交付房屋,在此情况下于韡韡作为购房人且按其自称的已付清全部房款的前提下,从未向原告或苏力主张权利,明显有悖常理;再次,于韡韡当庭陈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首付款23万元,该陈述与本院调取的首付款23万元转账凭证相矛盾,而且根据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23万元转账并没有实际发生,而苏力却向于韡韡出具了23万元的收据,由此可以断定,苏力与于韡韡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完全实际履行,该两人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明显有虚假成分,而且双方在2015年9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9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办理贷款,2015年9月30日贷款到账,在未查看房屋实际状况的情况下,于韡韡与苏力在两三天时间内完成上述一系列交易手续,难免让人对双方的交易产生合理怀疑。综合上述分析,应确认于韡韡与苏力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双方恶意串通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可确认被告苏力、于韡韡恶意串通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苏力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苏力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苏力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此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力、于韡韡共同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力、被告于韡韡就青岛市佳木斯二路53号1单元*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韩洪亮要求被告苏力、被告于韡韡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126元、财产保全费281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1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力、于韡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