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27刑更485号罪犯沈克江,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2016年12月2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3刑初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沈克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2019年2月2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沈克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克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获1个表扬;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获1个表扬;共3个表扬,另查明其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克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沈克江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性判项履行、余刑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克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令志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袁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雪梅
书记员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