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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3民初14124号

郭辉与唐斌,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辉;唐斌;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郭辉与唐斌,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4124号

原告:郭某,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唐某,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年 9月 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某退还租房押金1600元及房屋租金9600元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元,共计12700元;2、被告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某某介绍,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某、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城XX座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5平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3日起到2019年8月2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转账,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原告在每半年的前30日提前足额交付对方,逾期视为违约,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1600元,被告未按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供原告使用,逾期每日承担100元违约金。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唐某交付了租房押金1600元及房屋租金9600元,并向被告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缴纳了中介服务费800元,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和租金收条,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7月26日,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微信通知原告,被告唐某单方违约,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某某介绍,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某、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城XX座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45平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3日起到2019年8月2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转账,每月租金16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由原告在每半年的前30日提前足额交付对方,逾期视为违约,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1600元,被告未按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供原告使用,逾期每日承担100元违约金。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唐某交付了租房押金1600元及房屋租金9600元,并向被告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缴纳了中介服务费800元,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和租金收条。2017年7月26日,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微信通知原告,被告唐某单方违约,多次协商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说明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唐某交付了租房押金1600元及房屋租金9600元,但被告唐某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唐某退还租房押金1600元及房屋租金9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元,双方合同有约定但无法律依据,故违约金之诉请不予采纳。对被告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中介服务费800元,原告当庭表示另行处理。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西安兴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租房押金1600元及房屋租金96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唐某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唐某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西 来

人民陪审员 唐 金 琳

人民陪审员 单 军 田 二〇一九 年 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