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9414号
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汇业路汇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腾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洋,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系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时龙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市优特利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大集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优特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洋、被告东大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优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编码为××的《样品采购合同》,即判令被告安排接收原告的V90电池15000只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下单定制V90电池15000只,总价592500元。原告组织生产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发货。后原告得知,被告因被银联取消DJ-V90型智能POS终端的认证资格,才导致其未接收货物。被告未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东大集成公司辩称,1、原告迟延交货,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被解除,现原告无诉请基础;2、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与合同履行的实际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样品采购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网页截图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被银联处罚事实; 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等被告通知发货,原告急于出货未迟延发货,银联抽查致被告暂停进料; 证据四、2018年9月7日、11月11日的谈话录音(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组织生产并协商交货事宜,因被告被银联取消认证资格而致合同未能履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8年5月21日,交货期届满原告未能交货,该合同未约定如原告所述的交货前需要被告履行通知或下订单的方式进行,被告认为该采购合同中的关于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约定清楚明确,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履行交货义务;证据二属于网页打印件,属于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另该通知的来源于移动支付网,并非来源于银联的官方网站,所以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部分认可,四处情况不确认,2018年8月16日下午7:54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信息,被告不认可。同日下午8:04,原告发出的信息在被告的微信记录中无体现。同日下午8:08,被告发给原告的文字记录,在原告的微信记录中有体现,被告记录中无。11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被告信息中无当日记录;证据四原告未提出其他辅助证明的情况下,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催缴货物原告未明确答复,原告承诺预计2018年6月中旬交货,后继续违约未交货。原告业务员提到弄错产品型号。 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原件)、顺丰快递签收单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已收到。 证据三、销售出货单两份、发票四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与案涉合同相同的电池; 证据四、关于V90电池的认证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部分内容不完整,真实性部分不能确认,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批订单中型号与被告确认,且已交货付款,被告抗辩型号弄错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原告未收到此通知,即使被告解除合同,但在被告被银联取消资格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能用为何不用原告的电池,有违诚信原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经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二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实。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证据四证明力不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证据三与被告证据一对比,其中涉及双方争议焦点部分,原告证据内容更为完整、客观,且与原告证据四相互印证。故,本院结合微信证据的特点,对原告微信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样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深圳市优特利公司)向甲方(东大集成公司)提供UTL965373V90电池15000个,总价款592500元,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址,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不可修改、不可撤销。
原告生产案涉电池后,与被告沟通发货时间,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等待其发货通知。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另查明,2018年8月中旬,因修改安全防护机制,被告东大集成公司DJ-V90智能POS终端被银联通报取消安全认证证书。 以上事实上由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双方证据相互印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样品采购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履约备货,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接收货物并支付对价。被告抗辩该份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迟延交货及目前该份合同已经解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DJ-V90型终端产品于2018年8月中旬被银联通报取消安全认证证书,而其向原告购买的UTL965373V90电池正是用在上述产品中,按常理可知,银联抽查、检测、通报有一个时间过程,即被告在2018年8月之前一段时间应知DJ-V90型终端产品被检测出不符安全规范。虽然合同约定同年5月21日交货,并载明合同不可修改,但从银联通报时间及原、被告业务员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于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合意更改了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即原告需收到被告发货通知后交货。因合同约定不可撤销,所以被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积极生产备货,一直等待被告发货通知,因被告不接收货物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的通知,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货是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买卖合同,但原告是根据被告的需求而生产,且案涉产品是易损耗品,现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成本损失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两项损失参考产品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59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592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文兰
书 记 员 曹玮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