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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302刑初82号

黄先财、黄先强、零志亮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黄先财;黄先强;零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先强,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伉,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先财,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被告人零志亮,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嫔,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强及其辩护人郭伉、被告人黄先财、被告人零志亮及其辩护人李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民委北敢村“三仙庙”庙会开幕,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黄某(另案处理)与零某1、梁某1、梁某2、梁某、卢某1(五人已被起诉)、凌某1(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借庙会之机在庙会现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桌、玉米籽等赌具供人下注赌博。黄先强、黄先财、黄某、零志亮通过向凌某1交纳入股费每人5000元成为赌场的股东之一。2018年5月10曰15时许,公安机关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民委北敢村三仙洞查处这一赌博违法活动,当场将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零某1、梁某1、吴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梁某2、零某2等8人以及参与赌博的黄某4、樊某1、陈某1、苏某1、罗某1、黄某5、徐某1、黄某6等8人共16人查获。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先强、黄先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零志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先强的辩护人郭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先强交钱入股开设赌场后即外出打工,没有参与赌场现场工作,其被动归案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先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零志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零志亮的辩护人李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零志亮用他人的名义交纳2000元股金入股开设赌场,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影响程度低;4.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不应当作为对其加重量刑的依据;5.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而没有主动投案自首。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至5月10日,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印山村民委北敢村举办“三仙庙”庙会期间,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每人出资5000元,被告人零志亮出资2000元,伙同零某1、梁某1、梁某2、梁某、卢某1(五人均已判刑)、凌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三仙庙”庙会现场开设赌场,并提供场地、玉米籽、赌桌等招揽赌徒进行赌博。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时,当场抓获零某1、梁某1、梁某2及参赌人员黄某4、樊某1、陈某1、苏某1、罗某1、黄某5、徐某1、黄某6等人。后公安民警先后于2018年9月7日、11日、26日分别将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零志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关于查获网上在逃人员黄先强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零某1、梁某、黄某的证言,辨认案件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零志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零志亮的辩护人李嫔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黄先强的辩护人郭伉、零志亮的辩护人李嫔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先强、黄先财、零志亮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先强的辩护人郭伉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先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先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零志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覃仪晏

审 判 员  黎柳君

人民陪审员  江中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浩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