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5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
负责人:黄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悦,男,该行员工。
被告:许俊,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洪城支行)诉被告许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洪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7.65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账面欠息)利息1713.4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38.51元、消费手续费306.4元。利息及违约金结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的计算方式以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规定计付,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章程中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告知,被告同意遵守原告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随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信用卡于2018年7月7日开始产生利息,自2018年7月4日开始产生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9957.65元、消费手续费306.4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总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是农业银行发行,被告许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而被告也持卡进行了消费,即表示被告接受了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就此达成了一致,而该领用合约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被告持卡透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57.65元、消费手续费306.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借款本金19957.65元、消费手续费306.4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4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合约约定共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许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