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建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闽0581刑初1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邱建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邱建明及其配偶邱某7(已判刑)违反国家规定,在石狮市鸿山镇东埔村、石狮市××期小区××组织民间“标会”活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石狮、晋江等地多名群众参加“标会”,非法吸收入会资金,共非法吸收张某1、许某3等204名群众的会款计人民币45182475元。在组织“标会”活动过程中,被告人邱建明有负责协助邱某7收取入会群众交纳的会款。2015年5月,该“标会”倒闭,尚有会款人民币34390850元未能归还入会群众。 上述“标会”倒闭后,被告人邱建明即与邱某7共同潜逃,2018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海南省海口东车站抓获被告人邱建明。2018年7月24日,同案人员邱某7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其有参与邱某7的“标会”,最终损失45.425万元,入会款大部分是交给邱某7本人,也有部分是交给邱某7的配偶邱建明。 被害人许某2、曾某、蔡某1、邱某1、林某1、杨某、许某2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许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参加邱某7的“标会”活动遭受了损失,入会款部分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到邱某7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有些是以现金形式交给邱某7或是其配偶邱建明。其交给邱建明的有好几次。“标会”实际上是邱建明、邱某7一起经营的。2015年5月份,邱建明、邱某7都跑路了。 被害人许某3、许某4、蔡某2、邱某2、邱某3、邱某4、王某1、王某2、许某5、张某2、洪某、刘某、吴某1、林某2、吴某2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其有参与邱某7组织的“标会”活动,邱某7的配偶邱建明也有一起在经营“标会”活动。“标会”要做的事情很多,一个人肯定做不完,但具体邱某7、邱建明夫妇是怎么分工的她就不清楚了。 被害人郭某2、邱某5、戴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郭某1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邱某6的陈述,证实其有参加邱某7组织的“标会”。会款是交给邱某7的,也有通过别人转交的。“标会”主要是邱某7负责,邱建明有在帮忙,邱某7的女儿也有帮忙转账。 被害人刘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邱某6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同案人员)邱某7的证言,证实邱建明有帮她收过入会群众的会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收取的,收了之后都交给了其。 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认识邱建明的时候,邱建明跟他介绍说自己以及邱某7有在石狮组织“标会”活动,问他要不要加入。他觉得比较安全,就加入了这个标会。他的会款都是拿现金交给邱建明的。 7.(2018)闽058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建明的配偶邱某7于2012年至2015年间组织民间“标会”活动,非法吸收204名群众入会款共计人民币45182475元。2015年5月,邱某7组织的“标会”倒闭,尚有入会款人民币34390850元未能归还入会群众。2018年7月24日,邱某7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建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邱建明的归案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建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邱建明在他人组织“标会”的过程中有实施帮助收取会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邱建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邱建明与同案人员邱某7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九万零八百五十元,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邱建明诉称:其与邱某7系夫妻关系,只是代为收取一些款项,并不清楚其用途,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纯属捏造、诬陷,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建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邱建明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邱建明在明知其配偶邱某7利用民间“标会”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帮助邱某7收取入会群众的会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1、张某1、郭某1、邱某6等人的陈述、证人邱某7、张某3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上诉人邱建明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对其收取一些会款的事实亦供述在案,可以认定。故上诉人邱建明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邱建明提出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系捏造、诬陷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依法收集,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害人及证人之前均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笔录经过被害人及证人的签名捺印,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邱建明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建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采用“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人民币45182475元,并造成20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390850元未能追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邱建明在他人组织“标会”的过程中帮助收取部分会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判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邱建明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志同
审 判 员 曾泽龙
审 判 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昭杰
书 记 员 陈嘉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