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402民初2922号

孙守科、张于兰等与李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守科;张于兰;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2922号

原告:孙守科,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张于兰,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枣庄市山亭区。 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强,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赵中玲,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胡永报,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三被告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负责人:唐士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守科、张于兰与被告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孙守科、张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三被告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科、张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丧葬费42861.5元、死亡赔偿金30236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20年)、医疗费11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因护理,3人*3天*222元)、保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5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14时10分许,孙某骑电动自行车在省道市中区孟庄镇龚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德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德强将孙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德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胡永报,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中玲。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我们发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查明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一致,便及时请求交警部门进行复核,但交警部门没有认可。事实上原告的近亲属孙某实施了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存在逆行等行为,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但在本次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体现出这些违法情节。我方认为事故责任我方最多是同等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后对事故责任予以改正。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主车)。法庭查明并核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时主张的因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的观点不能成立,三被告不认可。3、原告主张被告李德强、赵中玲、胡永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事实上虽然被告胡永报是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在2018年4月10日出售给李德强,并有买卖协议。

被告赵中玲与被告李德强是车辆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涉案车辆属于李德强所有并实际使用经营。4、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具备驾驶资质,道路货运从业资质,车辆正常年检,营运证合法有效,否则商业第三者险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事故另一伤者王亚楠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本次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4、事发时涉案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5、针对原告诉请,其中丧葬费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为26230元。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同时肇事驾驶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38款第2款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的护工标准,且因原告亲属在事发后一直在ICU抢救,不存在护理费的损失。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保险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同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亲属的交通方式为机动车,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对其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德强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0146公里9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亚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亚楠、孙某受伤,后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德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1190.13元。庭审中,两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赔付于王亚楠。王亚楠对其损失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永报。2018年4月10日被告胡永报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李德强。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强,被告李德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赵中玲名下经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中玲。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出生于2004年5月7日,居住在枣庄市山亭区,系农村居民,死亡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原告孙守科系受害人孙某的父亲,原告张于兰系受害人孙某的母亲。 又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王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自认保险保单上投保人处“王保”不是王保本人签字,车辆的保险手续是由他人代办。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等,以证明被告李德强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强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楠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永报,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苏C×××××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德强,挂靠在被告赵中玲名下经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自认保险合同保单上投保人处“王保”并非投保人王保本人签字,且车辆实际驾驶人李德强确实存在超载行为,该行为为道路安全法禁止性的规定,也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加扣10%的绝对免赔条款,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王保送达,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对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德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中玲作为挂靠人,对被告李德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永报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承担。 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支持302360元(15118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8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11190元,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复印费15.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及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190元、死亡赔偿金为302360元、丧葬费为42861.5元、护理费为24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保全保险费为1000元、复印费为15.5元,共计363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2403.56元(优先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含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189173.56元【(11190元+302360元+42861.5元+240元+1000元+5000元-92403.56元)×70%】,两项共计281577.12元(92403.56元+189173.56元),由被告李德强承担保全保险费、复印费共计710.85元【(1000元+15.5元)×70%】,被告赵中玲对被告李德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守科、张于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1577.12元; 二、被告李德强赔偿原告孙守科、张于兰保险费、复印费共计710.85元; 三、被告赵中玲对被告李德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守科、张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李德强、赵中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忠芳

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