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5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河北省晋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晋州市人,家住晋州市,捕前暂住定边县,无业,2018年5月24日由太铁公安处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6月2日被押解带走,2018年6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刘某。辩护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增建,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于河北省晋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晋州市人,家住晋州市,捕前暂住定边县,农民,2018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董某某。辩护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本院报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燕妮、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超、曹增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郭某某(在逃)、付某某(在逃)、贾某某(在逃)、姚某某(另案处理)在定边县生产伪劣产品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并向外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一百一十八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1182885.00元)。经检测,所生产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外观、硫化钠不溶解物不符合HG/T3598-2009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均可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案发时所提取的检测样品是半成品而不是成品,对涉案金额1182885元有异议。辩护人刘建超、曹增建认为:1、本案中查获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均系需要进一步加工或检测的半成品,公安机关以半成品的检测结果定性为成品的检测结果,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定罪证据不足。2、认定已销售不合格产品价值1182885元证据不足,没有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销售出去的1182885元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未销售货物价值共计6575元,未超过该罪的立案起刑点。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在定边县XX村只生产半成品,然后将半成品销往河北省富达公司,最后富达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是合格的成品。对鉴定价格11828885元有异议。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按八张出库单记载的价值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不合格货物金额1182885元属逻辑错误,该八张出库单只证明被告人所在的富达公司销售了该数额的产品,不能证明销售出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1182885元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
二、侦查机关对质量鉴定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样品是否成品的事实未进行核实确定,就以现场查扣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继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是错误的,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定边县XX村生产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的厂房系河北省晋州市富达公司的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均为半成品,然后送至富达公司进行品混和再加工,最终生产出成品,成品经检验合格后由富达公司统一销售。
三、XX村现场查扣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即使按成品确定,价值6575元未超过该罪规定的立案追诉起刑点。综上,应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郭某某(在逃)、付某某(在逃)、贾某某(在逃)未经相关机关部门审批,在定边县XX村设立厂坊生产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并向外销售,涉案销售金额达一百一十八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1182885.00元)。经检测,所生产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外观、硫化钠不溶解物不符合HG/T3598-2009和HG/T3600-2009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另查明,同案犯刘某某系河北省晋州市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8月份,付某某联系其二哥刘某某想合作在定边县生产染料,通过协商开始将厂房建在定边县西环路和五洲餐饮中间付某某提供的住宅里,约定由付某某提供场地和相关安装费用,占一股,其和刘某某提供流动资金,占一股,董某某提供设备,占一股。2016年11月底投产,生产的产品是硫化黄棕-5G,生产了一个月,共生产七、八十吨产品后被定边县环保局责令禁止生产,之后付某某又联系郭某某将生产设备搬至定边县XX村郭某某的羊场附近,2017年3月份开始建厂房和安装设备,5月份投产,生产的是硫化黄棕-5G和硫化淡黄-GC,这次其和刘某某负责提供流动资金和销售、回款,占40%股份(每人占20%),付某某和郭某某提供场地、打理当地关系,占40%股份(每人占20%),董某某负责生产技术和销售,占20%股份。其雇佣贾某某做化验员和会计,主要发放工资和购买材料,董某某雇佣许某某、贾某某、宿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当工人。 生产流程是:硫化黄棕-5G是把硫磺加入反应釜里用180以上的温度溶化,之后加入“2.4”,随后慢慢熬制,到达一定程度加入液碱,反应好后加入小苏打,烤干就可以,成品是粉末或块状的微发红固体。硫化淡黄-GC是先在反应釜里加入甲酸,再加入“2.4”,反应好以后加入硫磺,反应到一定程度出锅,成品是微发黄粉末状固体,整个过程从原料到加工成成品需要7—8小时,共生产产品400吨左右,截至2017年12月底算账时共计获利60多万元。后来付某某和郭某某退股,一次性拿走本金和红利20余万元,详细情况贾某某有账本,退股后郭某某只收取场地租赁费,每生产一吨产品收取400元费用,截至现在没有付租赁费。姚某某是2017年后半年郭某某请来的,和厂子没有关系,郭某某说如果厂区遇到检查可以让姚某某出面协调,但一直没有遇到检查。原料2.4是刘某某从甘肃兰州购买的,其和付某某从榆林购买了硫磺,其又从乌海购买了对苯和液碱小苏打。建厂房时没有生产许可手续和排污手续,在生产过程中只空气排污,没有排放废水和废物。销售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销售给富达公司,没有收款清单。另一种是销售给中间商。刘某某、董某某和其手里都有顾客,几人商量好出厂价格,统一由董某某开票出库,有的货到付款,有的先付款,中间商先打款后发货的有收款清单,表示货款提前收到,货款都打到贾某某的卡上,各自联系客户多卖的部分(超出出厂价格)打在自己的账户,其联系销售了20至30吨,每吨比出厂价多200元左右,董某某联系销售20至30吨,价格不清楚。其和刘某某在河北省晋州市开设有染料有限公司,刘某某还是河北省晋州市富达染料有限公司的老板,所以大部分产品是刘某某销售的,有一部分由中间商河北沧州的洪某某、河北晋州的赵某某对外销售。账务管理:2017年12月23日之前的账本在付某某手里,之后的在董某某手里,董某某有详细的记录,所有原料入库和产品出库单据一式两份,都通过董某某和贾某某,董某某和贾某某撕一联,其保管账本。入库记账单共有4本,记录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0日共购买原料2839523元,出库销售账本从2017年12月23日截止被查获,共计销售8次,销售金额866202元,装卸费用2510元。如果是董某某雇佣的工人装卸原料和成品,所支付的费用由董某某出具支付票据并管理,案发时从董某某处提取的12页单联收款清单就是这个意思。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7年4月份,刘某某和刘某联系其商量在定边县开设生产染料的黑作坊,考察时遇见了郭某某和姚某某,郭某某将其几人带到在定边县砖井镇XX村的养殖场,策划在养殖场西边建设作坊,4月中旬刘某某和刘某、郭某某、付某某和其五人共同建厂房生产淡黄和黄棕染料。其提供2万余元的设备,又陆续投资15万余元,共计19万元,并在现场干活,占1股,郭某某提供场地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占1股,付某某出资10万余元,负责监督和协调关系,占1股,刘某某和刘某出资40至50万元,负责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各占1股。5月份开始生产,购进原料300吨左右,生产颜料400多吨。6月份,通过郭某某介绍认识了姚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和遇到棘手问题进行协调。生产期间其雇佣了宿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贾某某、许某某6名工人。厂区共有5套设备,有其个人3套。2018年至今又购进40吨原料,生产染料30吨。生产流程:淡黄是首先点火,烧锅,将26二氨基甲苯铁皮桶里的材料43公斤加入铁锅,待烧化后加入55公斤甲酸,再加入14公斤对苯,5分钟后加入400公斤硫磺,加热4小时后出锅,能够生产出400多公斤成品,存放在铁盘子里面,冷却后装袋准备销售(块状固体)。黄棕是烧锅后加入175公斤硫磺,烧化后加入4公斤对苯,随后加入43公斤26二氨基甲苯,最后加入210—220公斤液碱,再加入172公斤苏打灼烧5-6小时后出锅,存放在铁盘子里面,冷却后装袋准备销售(粉末状)。生产过程中只排放废气,没有废水和废物。销售:2018年2月27日至今生产了30吨颜料,全部销售,主要是刘某某负责往广州销售,其偶尔也联系销售到河北老家一个叫张工的女的,每吨成本9千元,销售价1万元左右,每销售一吨获利1000元,每吨成本6100元,销售7000多元,每销售一吨获利900元至1000元。账务:其保管八个账本,分为四种,第一种是表面写有入库单登记进货,第一本是2017年2月28日起至7月5日进货1088809元,第二本是2017年7月6日至9月1日进货846609元,第三本是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10日进货249200元,第四本是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9日进货654905元。第二种是支付装卸费用2510元。第三种是2018年出库销售账本两本,记录从2017年12月23日至案发共对外销售过8次,金额866202元。第四种是会计收到货款后给其提供收款清单,共计12页,金额1046795元,代表钱已经收回。2017年的销售账本刘某某雇佣的会计贾某某负责管理,分红按照投资成本进行分配,成本回收以后按照每一股一份平分,郭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和刘某投资款都已收回,其的投资款还没有收,郭某某、付某某获得纯利润每人十万多元,详细账目贾某某有账,具体没有结算。3、同案犯姚某某供述,2017年10月份,刘某的哥哥刘某某和付某某引来吴老板和雷老板,说要开设硫化红染料和甲酸厂子,郭某某请其去管理,就是郭某某不在时处理些杂事,因郭某某欠其钱,其希望通过参与厂房管理收回欠款。 4、证人张某某证实,其系河北省晋州市富达染料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刘某某是法人,其和张某某是股东,公司主要从事染料的生产和销售,其中黄棕-5G和淡黄-GC的生产和销售由公司独立完成,硫化蓝经品混后向外销售。2017年因环保原因禁止在晋州市生产染料,刘某某将生产染料的反应设备锅和生产原料搬运至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XX村建厂投入生产,2017年下半年从定边车间拉回淡黄19.15吨,黄棕16.2吨,2018年之后拉回淡黄-GC43、35吨,黄棕43.3吨,从定边拉回的染料属于半成品,经过公司化验室化验后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公司对外销售染料主要由刘某某联系销售,销售给个人的没有税票,销售给公司的有专用税票,2018年之前销售账本已经销毁,之后销售淡黄-GC41吨,黄棕-5G40吨。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2017年4月份以来和其共同投资在定边县砖井镇XX村开设染料厂房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姚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和董某某就是在定边县砖井镇XX村开设染料厂的老板。7、辨认笔录,证实徐会军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某就是定边县砖井镇XX村染料厂的生产负责人,2018年2月15日雇佣其当工人。8、辨认笔录,证实赵云波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某就是介绍其到定边县XX村生产加工染料的人。9、辨认笔录,证实董锁柱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定边县砖井镇XX村染料厂的老板之一。10、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准确指认位于定边县XX村制作染料的2号场区、厂房、原材料、设备和成品以及制造染料排放废水的地方。11、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XX村制作硫化淡黄和硫化黄棕染料的场区、厂房、原材料、设备和成品以及排污设备。12、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4月19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董某某所在的定边县XX村生产染料场区,提取2017年原料入库账本三本,收款收据十二张,2018年原料入库账本二本,出库账本二本,记载出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2885元。13、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7月19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晋州市富达染料有限公司提取①2018年硫化淡黄明细账1页,②2018年硫化黄棕明细账1页,③产品检验报告单9页(均合格),④晋州市富达染料有限公司销售单2页,⑤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页,⑥晋州市富达染料公司营业执照1页,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14、检验报告,证实经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查获的硫化黄棕-5G样品、外观、硫化钠不溶物不符合HG /T3598-2009的标准要求。硫化淡黄-GC样品外观,硫化钠不溶物不符合HG/T3600-2009的标准要求。1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认定[2018]72号文书鉴定,涉案查获的硫化红染料790袋,共计人民币296250元,硫化黄棕-5G11袋,共计人民币2750元,③硫化淡黄-GC9袋 ,共计人民币3825元。16、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①富达公司法人、会计涉案在逃,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不能落实上述问题。②刘某某(法人)、贾某某(会计)均刑拘在逃,尚不能查清账务情况。③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详见《榆公(定)勘【2018】K6127260109992018040044》勘查卷。17、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24日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民警徐某某、赵某某在值勤时将网上通缉在逃人员刘某查获。18、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5月24日由太铁公安处送该所临时羁押,同年6月2日被押解带走。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董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染料,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所提取的检测样品是半成品而不是成品,对指控金额1182885元有异议,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记账单等证据证实生产、销售的染料是成品,记账单上记载的销售金额是1182885元,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查获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均系需要进一步加工或检测的半成品,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价值1182885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生产的染料是半成品,将半成品销往河北省富达公司,对鉴定价格11828885元有异议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生产的染料由其、刘某和刘某某等人向外销售,其中部分销售给富达公司,部分销往外地其它地方,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定边县XX村的厂房与富达公司属同一个公司,实质上该厂房与富达公司是一种销售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按八张出库单记载的价值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不合格货物金额1182885元属逻辑错误,该八张出库单只证明被告人所在的富达公司销售了该数额的产品,不能证明销售出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1182885元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侦查机关对质量鉴定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样品是否成品的事实未进行核实确定,就以现场查扣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继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是错误的,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定边县XX村生产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的厂房系河北省晋州市富达公司的生产车间,生产的产品均为半成品,然后送至富达公司进行品混和再加工,最终生产出成品,成品经检验合格后由富达公司统一销售。XX村现场查扣的硫化黄棕-5G、硫化淡黄-GC即使按成品确定,价值6575元未超过该罪规定的立案追诉起刑点,应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查获的染料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硫化黄棕5G11袋、硫化淡黄GC9袋,每袋净重25千克,予以没收,由定边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贺  宏   
二0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浩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