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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财保40号

林梅珍、谢永文、李秀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林梅珍;谢永文;李秀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23财保40号

申请人:林梅珍,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

申请人:谢永文,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

申请人:李秀桃,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申请人林梅珍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谢永文、李秀桃名下银行帐户存款,冻结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10000元为限。申请人林梅珍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梅珍以被申请人谢永文、李秀桃向其借款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致今后判决难以执行为由,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上述理由成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合法利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谢永文、李秀桃的银行存款,冻结的价值以人民币11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林梅珍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柯志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