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月,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锡龙,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锡龙与上诉人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被上诉人孟锡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杰、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伟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应当增加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孟锡龙支付的10万元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是错误的,该10万元系支付利息,孟锡龙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针对张宏伟的上诉孟锡龙辩称:张宏伟提到的已偿还10万元借款的情况,其真正借款人为刘更,孟锡龙与张宏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孟锡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宏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错误。涉案390万元是张宏伟出借给案外人刘更的,孟锡龙不是债务人更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针对孟锡龙的上诉张宏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宏伟与孟锡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孟锡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更是实际借款人,张宏伟与孟锡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请求驳回孟锡龙的上诉请求。张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90万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刘更转款28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尾号为4694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7年8月9日,原告至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9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其借款390万元,根据被告收到原告的390万元转款后的各项支出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原告转款之日(2014年11月13日)成立。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至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款项金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扣除已偿还10万元,剩余380万元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利息,因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手续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其起诉之日(2017年8月9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刘更,并申请追加刘更、马美娟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并无原告签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更转款280万元、向尾号为4694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是受原告指示所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刘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及追加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锡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孟锡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孟锡龙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宏伟诉称孟锡龙因需要用钱向其借款390万元,且于2014年11月13日其向孟锡龙转款390万元。后孟锡龙于2014年12月13日向张宏伟转款10万元,结合孟锡龙款项支出及于一个月后向张宏伟回款10万元的情况,孟锡龙与张宏伟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张宏伟与孟锡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令孟锡龙向张宏伟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借贷关系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张宏伟上诉主张孟锡龙于2014年12月13日向其支付的10万元为利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该10万元作为已还本金扣除并无不当。孟锡龙上诉称涉案借款系张宏伟向案外人刘更出借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锡龙、张宏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张宏伟负担2300元,孟锡龙负担3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