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621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负责人:于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乐敏,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杨乐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敏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乐敏向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123683.04元,分期手续费18600元,利息5942.04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违约金22727.11元(自2018年2月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止),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自2018年8月16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8年8月13日起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28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杨乐敏向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递交了《上海银行信用卡简易版申请表(专项分期业务专用)》,并签署了《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专项分期金额15万元,分期数为36期,每期手续费0.4%。自2018年2月起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乐敏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7年7月17日,被告杨乐敏向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30万元,分期期限36期,手续费按期收取,每期0.4%。被告确认接受《上海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款业务条款》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前述条款及合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持卡人每月本金应还款额根据约定的收取方式,精确到元(差额部分计入首期本金应还款额中),于申请成功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逐月计算。2.持卡人每月本金和手续费的出账日为持卡人信用卡账单日,并计入持卡人当月账单最低还款额中。3.若持卡人分期交易应还款由逾期滞纳情形产生,按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记载循环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每月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4.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出现账务逾期达61天(含)以上,经催收未还的,或按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强制停卡等情况,上海银行有权直接提前终止持卡人的分期交易,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全部剩余期数的手续费计入当期账单应还款额,并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5.乙方同意支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透支利息、取现费、违约金、各项手续费等(收费明细详见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6.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杨乐敏号末四位5496的信用卡分期授信15万元。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违约,截止2018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3683.04元,分期手续费18600元,利息5942.04元,违约金22727.11元。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全部剩余本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债权加速到期。 以上事实,有《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授信额度查询单、交易流水、信用卡对账单、律师函、邮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乐敏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本金123683.04元,双方约定加速到期条款,被告应履行支付偿还信用卡本金的合同义务。关于分期手续费18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截止2018年8月15日为5942.0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2018年9月5日发出催收律师函,债务加速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其余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23683.04元为基数,从发出律师函的次日即2018年9月6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本院支持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683.04元,分期手续费186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5942.04元;从2018年9月6日起,以本金 123683.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杨乐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
人民陪审员 谢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天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