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0421民初3161号
原告:高某1,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刘川镇涝坝湾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
被告:白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刘川镇金川村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1与被告白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高某1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高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审 判 员 王文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 薇
书 记 员 住兴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