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4民初28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住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媳关系。原告丈夫原有庄基一套,即王村镇南上座村450号。原告丈夫的爷爷去世前,被告搬进450号以照顾老人为名居住。该争议庄基原告为户主,但被告以照顾老人为名,认为该庄基为他所有,并使用暴力将原告赶出,强行占有原告庄基。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系叔侄媳关系。原告所述争议庄基不是被告父亲的,也不是原告丈夫的。该庄基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2008年初向村上申请的,并在其上建了新房。当时被告向村上缴纳庄基费1500元,占用的是同村村民王学志的承包地,建房时由同村村民王长社(已故)和王成军帮忙。房屋建好后,为照顾父母,便将父母接来同住,父母原来所住的旧庄基至今废弃。况且原告所述她是王村镇南上座村450号的户主,被告的房屋是480号,双方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记账本。 2、村委会收据一份。 3、证人王成文、王成军、畅秋峰、王晓霞、王亚弟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权利人该项权利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搬离原告住所,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这一基本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