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民初632号
申请人:周四七,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洛家潭村竹山组**。
被
申请人:李爱萍,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洛家潭村竹山组**。 申请人周四七与被申请人李爱萍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周四七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爱萍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等额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四七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爱萍的银行存款150000元。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周四七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