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勇,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宝玉,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程军、骆宝玉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云,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程军之兄。
上诉人林晓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程军、骆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晓勇不承担王志损失款38421.15元,改判由程军、骆宝玉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志、林晓勇及案外人骆某三人其实都是与程军、骆宝玉成立劳务关系,王志与林晓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林晓勇与程军、骆宝玉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证据不足。程军、骆宝玉将其自有房屋的墙面油漆粉刷工作交给林晓勇施工,口头约定每天200元,供应中餐,每天一包香烟,虽脚手架是林晓勇自带,但林晓勇并未对此收取费用。林晓勇介绍王志前来帮忙也是经过房东程军同意,王志的工资待遇与林晓勇一样,也是200元每天,因此王志与林晓勇均是受雇于程军,程军、骆宝玉应对王志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林晓勇不应对王志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计算王志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意见确定王志的误工期限。
被上诉人王志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程军、骆宝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晓勇、程军、骆宝玉赔偿各项损失88171.98元;2、判令林晓勇、程军、骆宝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军与骆宝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将自有的四列三层半楼房的墙面乳胶漆交由林晓勇进行装修,约定由林晓勇自带脚手架进行搭建,墙面装修按每人每天200元与林晓勇结算报酬。施工过程中,林晓勇邀约王志、案外人骆某共同从事墙面装修。2017年12月14日16时许,王志在进行房屋楼梯屋顶墙面装修时,因林晓勇在程军、骆宝玉家挑选的搭建脚手架的木料(脚手架间架设横档用于铺设跳板用)断裂,导致王志从高空坠落至三楼楼梯休息平台上受伤。王志在事发后被送至蕲春县株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525.68元,因左足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王志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志、林晓勇无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还查明,王志的住院医疗费17525.68元,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000元。事发后,林晓勇垫付了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程军、骆宝玉将自有房屋的墙面交给林晓勇进行装修,约定林晓勇自带脚手架,按每人每天200元计价与林晓勇结算价款,由此,程军、骆宝玉与林晓勇间成立承揽合同。林晓勇在施工过程中,雇请王志和案外人骆某进行装修,与王志及骆某成立劳务关系。王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预见具有危险性,而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具有建筑行业的资质,同时在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林晓勇作为接受王志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在施工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其挑选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木料断裂,导致王志从高空坠落后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程军、骆宝玉作为定作人,将共同共有的房屋的墙面装修交给不具有建筑行业资质的承揽人林晓勇承建,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共同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民事责任,依法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为:王志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林晓勇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程军、骆宝玉共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王志主张的医疗费中,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由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进行追偿,在本案中不予扣减,仍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分析,对王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525.6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841.1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4天,王志选择180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按农林牧渔3415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833.06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3812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843.84元,由林晓勇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志损失款37421.92元,由程军、骆宝玉按2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王志损失款14968.77元,余下损失22453.15元由王志自理;考虑到王志因伤致残,对其身心上造成了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林晓勇承担1000元,由程军、骆宝玉共同承担1000元。林晓勇应赔偿王志的损失款为38421.92元,扣减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当赔偿36421.92元,程军、骆宝玉应共同赔偿王志损失款15968.77元,余款22453.15元由王志自负。遂判决:
一、林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王志损失款36421.92元;
二、程军、骆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志损失款15968.77元;
三、驳回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林晓勇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骆某证实房东程军雇请林晓勇为其粉刷油漆,因人手不够,林晓勇邀约王志、骆某前来参与施工,林晓勇、王志、骆某三人的工资报酬一样,都是200元一天,三人均是受雇于房东程军、骆宝玉。经过质证,王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程军、骆宝玉认为,证人骆某与王志、林晓勇长期在一起做工,存在利害关系,骆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三人工资报酬是否一样不是认定林晓勇与王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认定程军、骆宝玉与林晓勇、王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二审听证笔录查明,林晓勇去程军家粉刷油漆是按照骆宝玉(程军之妻)的要求前往的,林晓勇自称骆宝玉是按照每天200元/天计算工资报酬。施工材料由林晓勇自带,骆宝玉支付材料款,铁质脚手架是林晓勇带去的,木头架子是林晓勇使用骆宝玉家中的木材搭建的。另根据王志提供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材料查明,王志因本案事故造成左根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医院在其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术后一年拆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王志仍多次前往医院拍片复查,目前左根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后期还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程军(骆宝玉)、林晓勇、王志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林晓勇辩称其与程军、骆宝玉之间系劳务关系,但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林晓勇系按照骆宝玉的要求前往程军、骆宝玉家中从事墙面油漆粉刷工作,粉刷油漆所需的施工材料、工具铁质脚手架是林晓勇自带,木头架子亦是林晓勇自行搭建,林晓勇等人施工时房主程军、骆宝玉未在场监督管理,加之粉刷油漆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故程军、骆宝玉与林晓勇之间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林晓勇辩称其与程军、骆宝玉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程军、骆宝玉与林晓勇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是正确的。由于王志系受林晓勇邀约前来施工,且王志的工资报酬是由林晓勇向其支付,房主程军、骆宝玉并未直接向王志支付工资报酬,林晓勇辩称其是根据房主程军、骆宝玉的委托向王志发放工资报酬,程军、骆宝玉对此予以否认。至于林晓勇、王志及案外人骆某三人工资标准是否一样不是认定王晓勇与王志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的决定性因素,结合王志系受林晓勇的邀请前来施工、工资由林晓勇直接支付、房主程军、骆宝玉不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因素,应当认定林晓勇系接受劳务一方,王志系提供劳务一方,林晓勇与王志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证人骆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实三人均受雇于房主程军、骆宝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确定的王志误工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经审查在卷材料可知,王志因本案事故造成左根骨骨折,目前左根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后期还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其腿部伤情会造成其活动受限,蕲春县株林镇卫生院在医嘱中亦注明注意休息,王志出院后亦多次前往医院复查,故一审法院结合王志的病情及其诉请将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并无不当,二审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林晓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成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