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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民初346号

原告马双喜与被告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双喜;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21民初346号

原告:马双喜,男,回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龙,男,回族,1967年7月1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双喜与被告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余款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将自己商铺经营的小鸟牌电动车以46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车款500元,口头陈诺回家后微信支付500元,下欠3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给付时间并签字画押。但被告不守信用,回家后不但没有微信转账车款500元,约定于2017年12底给付的3600元车款至今也没有给付。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购车款41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均被被告拒绝。 被告马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清购车款余款4100元。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的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原告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售卖给被告,合同价款为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合同价款为4600元,被告已付款1000元,余款36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前付清。原告虽陈述被告未按约定将500元购车款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实际付款仅为500元现金。但该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载明的“付给现金一千元整,下欠现金三千六百元整”不符。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仅履行500元现金给付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被告已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车款1000元,未付车款3600元。被告马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购车款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双喜购车余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奚斌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