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2130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滴灌带经结算共计欠原告426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偿付原告2760元,下欠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款欠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滴灌带经结算共计426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偿付了原告2760元,下欠1500元未付。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此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滴灌带经结算共计欠原告426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偿付原告2760元,下欠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持被告王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1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苏某某欠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董恩国
二0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