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266号
原告:林俊明,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小雷,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韩权宇,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林俊明诉被告韩权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林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小雷到庭参加诉讼,韩权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权宇偿还林俊明货款1013700元;2.韩权宇向林俊明支付利息计20274元(自2018年8月14日计至2018年9月15日按月利率2%,基数按1013700元计算);3.韩权宇向林俊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6日(含当日)起按每日1500元计付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为114000元;4.韩权宇支付林俊明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韩权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林俊明多次向韩权宇购买高端品牌鞋子,并依约支付韩权宇货款,但韩权宇发生少供货、不供货的行为。2018年8月14日,林俊明、韩权宇达成《货款偿还协议》,《货款偿还协议》对韩权宇应退还的货款进行确认,截至2018年8月14日止,韩权宇应退还林俊明货款1013700元整。《货款偿还协议》第一条约定“债务人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向债权人偿还标的货款和应付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债务人应以壹佰零壹万叁仟柒佰圆整人民币为基数,按百分之二的比率计算应付利息(即人民币贰万零贰佰柒拾肆圆整)”;第二条约定“债务人逾期未能还清标的货款及应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壹仟伍佰圆整人民币计算违约金。双方特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违约金条款由双方根据货物买卖过程中债务人的违约情况而自愿一致达成”;第四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标的货款及应付利息的偿还义务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损失,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债权人住所地,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韩权宇未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再次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韩权宇已数次违反双方约定,林俊明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韩权宇书面辩称,林俊明于2018年6月28日向答辩人建设银行账号汇款254800元,于2018年6月29日汇款735000元,以上共计989800元,用于购置货品AJ10W北卡蓝运动鞋202双。因运输原因货物未按时到达,林俊明实收货品为20双,价值96000元。退款情况如下:支付宝账户,2018年8月2日退款95000元,2018年8月13日退款50000元,2018年9月6日退款100000元;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8月28日退款200000元,2018年9月22日退款100000元,2018年9月23日退款50000元。综上,林俊明于2018年6月28日向答辩人购买AJ10W北卡蓝运动鞋202双,共支付货款989800元,答辩人共计退款595000元,并交付AJ10W北卡蓝运动鞋20双,价值为96000元,实际总偿还金额为690000元,未偿还金额为298800元,林俊明所诉金额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俊明向韩权宇购买AJ10W北卡蓝运动鞋202双,运动鞋的单价为每双4900元,合计货物价值为989800元。2018年6月28日,林俊明支付韩权宇货款254800元(林俊明通过其本人的卡号为62×××52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254800元给韩权宇);2018年6月29日,林俊明又支付韩权宇货款735000元(林俊明通过其本人的卡号为62×××52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500000元、235000元给韩权宇)。至此,林俊明共向韩权宇支付货款计989800元。林俊明付款后,韩权宇仅依约交付林俊明AJ10W北卡蓝运动鞋20双,其余运动鞋至今未交付。 2018年8月14日,林俊明与韩权宇签订《货款偿还协议》一份,林俊明作为债权人,韩权宇作为债务人,双方约定:“鉴于: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此前多次的鞋子买卖交易中,债务人作为供货方,多次发生少供货、不供货等违约行为;而债权人作为购买方,全部货款均依约支付完毕。2.就债务人应退还给债权人的货款,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债务人仍欠壹佰零壹万叁仟柒佰圆整人民币(“标的货款”),未退还给债权人。现双方就标的货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
一、债务人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向债权人偿还标的货款和应付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债务人应以壹佰零壹万叁仟柒佰圆整人民币为基数,按百分之二的比率计算应付利息(即人民币贰万零贰佰柒拾肆圆整)。
二、债务人逾期未能还清标的货款及应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壹仟伍佰圆整人民币计算违约金。双方特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违约金条款由双方根据货物买卖过程中债务人的违约情况而自愿一致达成。
三、债务人还清标的货款及应付利息的日期为所有款项均已进入债权人以下银行账户之日:户主:林俊明账号62×××5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四、若债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标的货款及应付利息的偿还义务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损失,由债务人全部承担。
五、本协议履行地为债权人住所地。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韩权宇支付95000元给林俊明;2018年8月13日韩权宇支付50000元给林俊明;2018年8月28日韩权宇支付200000元给林俊明;2018年9月6日韩权宇支付100000元给林俊明;2018年9月22日韩权宇支付100000元给林俊明;2018年9月23日韩权宇支付50000元给林俊明,以上六笔款项共计595000元。后双方为货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林俊明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委托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林俊明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货款偿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韩权宇提供的支付宝汇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林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与林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权宇于签订《货款偿还协议》前支付给林俊明的145000元(即:韩权宇于2018年8月2日支付95000元,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50000元给林俊明)是支付违约金,还是支付退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林俊明主张韩权宇于签订《货款偿还协议》前支付给林俊明的145000元系韩权宇支付给林俊明的违约金,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按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即按总货款989800元,扣除已经交付的20双运动鞋价值98000元(4900元×20双),即以8918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违约金为267540元,但韩权宇仅支付145000元的违约金,尚欠违约金122540元未支付;《货款偿还协议》中的欠款金额1013700元系未交付的鞋子的货款即应退货款891800元,加上未支付的违约金122540元,合计1014340元,其中差额640元系林俊明协商退款事宜时请韩权宇吃饭所花费的费用,由于韩权宇主动买单,故林俊明自愿在总金额上扣除该吃饭费用。对此,韩权宇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该145000元系支付退款,林俊明所诉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林俊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可知,本案买卖关系中,韩权宇仅实际交付价值为98000元的运动鞋20双,其应退还给林俊明的货款实际数额为891800元(989800元-98000元),而非双方签订的《货款偿还协议》中记载的1013700元,该1013700元中确实包括了货款以外的一些其他费用。林俊明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应退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货款偿还协议》签订前韩权宇支付给林俊明的145000元是支付按应退还货款的30%计算的部分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货款偿还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林俊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林俊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韩权宇于签订《货款偿还协议》前支付给林俊明的145000元是支付退款,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实际应退还货款的金额为891800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林俊明向韩权宇购买鞋子,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林俊明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韩权宇未能足额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现林俊明要求韩权宇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退款金额应当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即891800元为准,鉴于韩权宇已先后支付林俊明退款595000元,故韩权宇应退还林俊明货款296800元。现林俊明请求韩权宇退还货款1013700元,对于超出事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韩权宇未能按约供应货物,在达成协议后,也未能按约退还货款,必然给林俊明造成损失,现林俊明请求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标准部分偏高,林俊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实际占用资金为基数,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具体而言:1.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共计34天),以89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0214.13元(891800×34÷30×2%≈20214.13元); 2.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共计11天),以796800元(891800-95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5843.2元(796800×11÷30×2%=5843.2元); 3.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共计15天),以746800元(796800-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7468元(746800×15÷30×2%=7468元); 4.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共计9天),以546800元(746800-2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3280.8元(546800×9÷30×2%=3280.8元); 5.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共计16天),以446800元(546800-1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4765.87元(446800×16÷30×2%≈4765.87元); 6.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共计1天),以346800元(446800-1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31.2元(346800×1÷30×2%=231.2元); 7.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共计1天),以296800元(346800-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97.87元(296800×1÷30×2%≈197.87元); 以上,截至2018年9月23日止,韩权宇应支付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001.07元,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9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林俊明请求偏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 另,因双方在《货款偿还协议》中约定“若债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标的货款及应付利息的偿还义务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损失,由债务人全部承担。”,故林俊明亦有权要求韩权宇支付其为起诉而付出的律师费10000元。韩权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权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俊明支付货款2968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42001.07元,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9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韩权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俊明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10000元; 二、驳回林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为7611元,由林俊明负担5241元,由韩权宇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超群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