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显敦,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显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黄显敦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用车牌号为“闽EXxx**号”的二轮摩托车,沿芗城区胜利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胜利东路与新华东路岔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林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Bxx**号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被告人黄显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显敦与林xx均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显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显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显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未现场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害人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厦贸司鉴[2018]车检字第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厦贸司鉴[2018]车检字第0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厦贸司鉴[2018]车检字第0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南司鉴[2018]毒检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南司鉴[2018]毒检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尿检试板结果照片;闽Exxx**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敦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显敦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伪造机动车车牌的机动车造成自己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显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显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伟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兰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金额。 关注公众号“”